(2015)杭淳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不久,被告时常酗酒至不醒人事,酒后还会动作粗鲁甚至会伤人,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果。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从2014年年底起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小孩出生后家里的拆迁补偿款全由被告父母掌管,原告母子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以原告回娘家生活为由,不给付原告母子二人基本生活费,也很少主动探望原告母子,因此双方出现矛盾。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婚生子情况。3、保证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曾作保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婚初感情很好。被告偶尔有喝酒,但难得醉酒,也从不打伤原告,双方没有发生大矛盾。小孩出生后被告说不喝酒了,但原告家里不相信,被告曾去医院戒酒。双方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强烈要求回娘家做产,故从2015年5月起双方不在一起,也不算分居。期间双方仍互相关心,被告及被告亲戚也经常带礼品去看望原告。原告回娘家做产并不意味着双方分居。被告并不是酗酒,也为了原告戒酒,现在也不喝酒了。双方有和好可能,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原来确实喝酒,但之后也戒酒,被告作出的保证是为了维护夫妻感情,因此作出的保证应属无效约定。经审查,其中被告此前喝酒,并于2013年12月18日起保证不喝酒的内容予以认定,但离婚及其相关内容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或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后,被告一度嗜酒。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此后再不喝酒。儿子出生后,被告说不喝酒,原告不相信,被告曾去医院戒酒。从2015年5月起原告回娘家做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此后一段时间,被告时常喝酒,致双方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喝酒的情形,尚未达到有酗酒恶习且屡教不改的程度,双方也无其他感情矛盾,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