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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别伦与郑中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别伦,郑中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72号原告郑别伦,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郑中苹,男,45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别伦与被告郑中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洪刚于2016年1月7日以还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别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别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郑别伦负担。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