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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徐州长兴格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徐州长兴格能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长圣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佘利花,厂长。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长兴格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政府南约2公理(棠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豆志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婧,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被告徐州长兴格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被告徐州长兴格能电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诉称: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硫酸制品,采用货至付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已依约履行。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5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长兴格能电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豆志毅因犯罪于2009年2月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至2013年被拘押在监狱,豆志毅在拘押期间被告企业处于歇业停产状态,在原告诉称的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且,即使有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最后一份送货单时间是2010年4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6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2850元的事实。被告对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章美英”虽曾经是被告的业务员,但2009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拘押,单位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从未授权其他人从事过对外业务活动。被告徐州长兴格能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湖长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豆志毅在2009年2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后经减刑在2012年被释放。原告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该送货单上无被告的签章,也不能证实收货人章美英得到过被告的授权,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原告与章美英共发生六次成品硫酸制品买卖业务,共计货款人民币102850元。另查,章美英于2009年2月前曾是被告的业务员。本院认为,送货单具有证明货物是否送达及送货内容、数量、价款等的证明力,但并不当然是欠款凭证。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六份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为章美英,而在这期间被告因法定代表人被拘押在监狱企业处于歇业停产状态,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章美英的行为是得到了被告单位的授权,故章美英的行为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在被告对该行为未追认前,该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章美英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元(缓交),减半收取1178.5元,由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