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执字第6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长福与李东芳、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福,李东方,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张爱菊,李瑛,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676-4号申请执行人:李长���,曾用名李长富,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执行人:李东方,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汉族。被执行人: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张爱菊,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第三人:李瑛,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第三人:李勇,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8日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李东方、��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东方、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自觉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长福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6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2400元(算至2015年12月16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4840元,共计97368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东方、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现查明:1、被执行人李东方已于2014年6月份因病去世;2、第三人张爱菊与李东方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瑛、李勇系被执行人李东方和第三人张爱菊的两个女儿;3、被执行人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已被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李东方因病去世后,第三人张爱菊、李瑛、李勇是其遗产合法继承人,继承人的继承与否是其各自权利的选择,清偿债务应当以被继承人的财产数额为限;另一被执行人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被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尚在监狱服刑,且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债务,应当在被执行人李东方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第三人张爱菊、李瑛和李勇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张爱菊、李瑛和李勇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在李东方遗产范围内自觉向申请执行人李长福清偿973680元的义务。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伟明审判员 王正阁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亚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