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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某、倪某等与齐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倪某,齐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农民。系死者倪佳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农民。系死者倪佳乐父亲。上述二人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农民。上述二人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职务经理,地址路北区西山道18号。诉讼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丽娟、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廖宝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璐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载乘龚建勇、XX及倪佳乐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雷庄沙河桥北桥西侧顺鑫重型修理门口处时,与停在公路右侧的冀T×××××号小型越野客车(假牌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乘车人龚建勇、XX受伤,倪佳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7.9mg/ml。此事故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32983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徐丽娟的代理意见与上述原告人意见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璐飞的答辩意见是: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倪佳乐应属于明知驾驶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仍然乘坐车辆,应该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对于原告的诉请,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该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于超出部分损失承担最多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后,再扣除倪佳乐本身10%的次要责任后再行赔偿。诉讼代理人廖宝忠的代理意见认为:齐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载乘龚建勇、XX及倪佳乐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雷庄沙河桥北桥西侧顺鑫重型修理门口处时,与停在公路右侧的冀T×××××号小型越野客车(假牌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乘车人龚建勇、XX受伤,倪佳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7.9mg/ml。后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建勇和XX分别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倪佳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倪某因倪佳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883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赔偿责任与原告人许某、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许某、倪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齐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肇事的当天晚上龚建勇给我打电话说去吃烧烤,我就给XX打电话说去吃烧烤,他说中。时间不长龚建勇就到我家了,然后龚建勇开着我的车拉着我到XX家拉着XX和倪佳乐去了雷庄吃烧烤,吃烧烤的时候我和龚建勇喝的啤酒。大概20时45分左右吃完从饭店出来的,当时我记得我让龚建勇开车,他说他不开了。这么着我就开的车,我驾车沿205国道由东往西准备到沙河桥西买烟去然后回家,快下沙河桥时我觉得一个车撞了我一下,我就失控,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吉普上。我开的车是黑色无牌普桑轿车,是我从滦县集上车贩子手买的,没有手续,我没有驾驶证。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21时10分,在雷庄沙河桥西大概一百米吧,我把车停到路下边方便着,车头冲西,距路边三、四米。没几分钟,一辆黑色的轿车横着撞到我车上了。把我车后尾部都撞坏了。当时我在我车的北边着。我有驾驶证,车是新买的,有临时牌照,车牌号冀T×××××号。当时我姐夫李某某也在车上。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时我内弟齐某某开车到雷庄沙河桥西大概八十米处,把车停在公路北边下车方便,我也下车了,时间不长,我看见从东边来了一辆车,声音挺大,速度很快,快到我们车跟前时打横转圈了,冲我们的车撞过来了,我跑到屋里边,撞车的响声过后我出来,看到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的右侧后门处撞到了我们车的尾部,桑塔纳轿车的司机从驾驶位下来了,我问他你咋开车呢,这么快,干啥去。他说去雷庄,并指着西边,我一听这人喝酒喝不少,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内弟开的车是我买的新车,兰德酷路泽丰田吉普,有临牌,车牌号冀T×××××,有全险。4.证人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上,我和刘某某、龚建勇、我媳妇倪佳乐在雷庄吃烧烤着,龚建勇和刘某某喝酒着,喝的啤酒,具体喝多少不清楚。吃完后,刘某某驾驶车,龚建勇在副驾驶坐着,我媳妇倪佳乐在副驾驶位后边着。刘某某拉着我们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走,走到雷庄卫生院处时,车开快提速,油门好像到家了,到沙河桥东边点,我说你慢点,说二、三句,刘某某也不说话,还是直着往前开,见车就超,快下沙河桥时,再超车时,对面有辆大车,他超过车去,打方向后,车就失控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昏迷了一会,我醒来后,发现我媳妇倪佳乐在怀里躺着呢,张着嘴呼气,招呼她也不出声。我听到车外边刘某某说不用报警,人没事,跟谁说不知道,我在车里冲外边喊报警,赶紧报警,说完后我就又昏过去了。咋去的医院我也不知道了。发生事故时车速大概也得有120-130迈。我和倪佳乐举行结婚仪式了,没去结婚证呢,她岁数不够呢。我受伤的一切费用我自己出了,不起诉了。5.证人龚建勇的证言证实:那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请他一顿饭吃,我接完电话就去了刘某某家,到他家后刘某某叫我开车去XX家,我开车,我俩就去了XX家待了会。我开着拉着刘某某、XX、倪佳乐去了雷庄一个烧烤店。吃饭时我和刘某某每人喝了一杯扎啤。吃完饭后刘某某叫我开车,我说我不开了,这样刘某某开的车。我在车上睡觉着,咋出的事我不知道。我有驾驶证,我不知道刘某某有没有驾驶证。我受伤的一切费用不要了,不起诉了。6.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倪佳乐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重要脏器破裂挫碎死亡;乘车人XX右肱骨干骨折,属轻伤二级。7.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轿车右侧中、后部痕迹系与越野客车尾部相接触所形成。8.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157.9mg/100ml,齐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9.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唐山公安交警大队复核结论证实: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建勇和XX分别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倪佳乐无责任。10.在逃人员信息列表证实刘某某无在逃信息。11.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2.滦县公安局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购车发票、订车合同证实驾驶人齐某某及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4.滦县交警大队说明证实:龚建勇明确表态不做法医鉴定,因此龚建勇未做法医鉴定。15.户籍信息证实当事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16.调解书载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赔偿责任与原告人达成调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火化证明书证实死者的死亡时间和火化时间。4.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审理、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按照强制保险以外赔偿比例的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醉酒、无牌、无证的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187.65元。上述所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