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云通资产经营中心与毕建国股权转让纠纷2015民二终111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云通资产经营中心,毕建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云通资产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洪桂好,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防,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卿,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建国。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小龙,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云通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云通中心)因与上诉人毕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云通中心(甲方)与毕建国(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拥有的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公有股权及托管公有资产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前身为白云区汽车出租公司,始建于1986年,原为白云区交通局属下集体性质企业。1997年10月,经白云区体改小组批准[穗云企改(1997)8号],该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200万元,股权结构是:公有股102万元,占总股本51%,职工分配股(所有权为公有)49万元,占总股本24.5%;职工出资股49万元,占总股本24.5%。公司的主营业务城市及近郊出租汽车营运、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零售等。二、转让标的。1、甲方拥有的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75.5%股权(含职工分配股权24.5%)。2、甲方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管理的公有资产,共计人民币468.9万元。三、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以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3500万元)将钱款两项标的:甲方拥有的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公有股权75.5%和托管的公有资产(468.9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2、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定金2500万元转作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第一期转让金。3、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再支付给甲方第二期转让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4、余额在办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生效之日前付清。十、违约责任。1、乙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毕建国支付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国资公司)转让款3100万元。2002年7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云通中心占51%,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占49%变更为毕建国占75.5%,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占24.5%。上述股东变更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10月11日毕建国向某通中心发出《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主张所欠金额扣除400万元后支付云通中心。2009年2月4日,白云国资公司发出《对﹤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的回复》。载明:“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转制后补缴的1999年至2001年税款484172.74元,可予以抵缴公有股股权转让款。按照75.5%的公有股股比,你(毕建国)可抵缴365550.42元。二、其余事项依照合同约定执行。三、请你(毕建国)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未付的公有股股权转让款余额3634449.58元上缴我公司”。该回复毕建国称没有收到。毕建国未能按期付款。云通中心诉讼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对﹤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云通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毕建国立即清偿拖欠云通中心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款人民币3634449.58元;2.毕建国向某通中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97000元;3.原审案诉讼费由毕建国承担。毕建国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在云通中心已出让的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75.5%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款中有1327862.70元属于毕建国所有;2.云通中心返还已收取的股转让款中属于毕建国所有的1327862.70元及支付自2003年3月18日开始至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由云通中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了“余额在办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生效之日前付清”。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7月28日。2007年10月11日,毕建国有向白云国资公司发出《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该请示有同意附条件的情况下向某通中心付款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云通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0月11日之后该笔债权有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云通中心对毕建国享有的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云通中心主张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毕建国)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云通中心)支付违约金”。云通中心认为该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2009年2月4日,白云国资公司发出《对﹤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的回复》,该证据虽然由白云国资公司发出,毕建国称没有收到该回复。云通中心在原审案中提交并认同该回复中白云国资公司对毕建国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从该回复来看仅向毕建国主张了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3634449.58元,而未提及要求毕建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审案中违约金是基于股权转让款未能给付而产生的,具有从属性质,不能独立存在。毕建国支付云通中心的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也随着股权转让款一同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云通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毕建国提出反诉主张其支付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031.1万元中的1327862.7元归毕建国,并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未向将包括毕建国在内的24.5%的职工分配持股职工支付对应的款项。因云通中心将自有的51%的股份及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24.5%的股份总计75.5%转让给毕建国。24.5%的股份的股权转让金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某通中心予以主张。毕建国只能向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张自己在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所占份额的股权转让金。故对毕建国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云通中心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毕建国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案本诉部分受理费6522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2571.84元,由云通中心负担65220元,由毕建国负担12571.84元。上诉人云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云通中心对毕建国享有的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己过诉讼时效,本案违约金是基于股权转让款未能给付而产生的,具有从属性质,不能独立存在,因此违约金也随着股权转让款一同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毕建国一直有与云通中心商讨如何支付拖欠的款项,其从未表示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让款,毕建国承认拖欠款项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拖延,其一直没有明确表示不再支付拖欠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转让款的减免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最终没有达成一致,但双方对协商过程的事实是确认的,毕建国也承认协商后并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拖欠的转让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违约金的产生是毕建国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违约行为导致的一个惩罚性法律结果,其与股权转让款之间不具有从属性质,无论股权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影响违约金的追索。1.从违约金的性质上判断,其与转让款之间不具有从属性。违约金是基于毕建国的拖延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是因拖延支付转让款而导致的结果,其成立后即具有独立性,其发生的原因在于合约双方对合同的恪守与否,性质上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转让款金额的大小与违约与否没有关系,毕建国的其他违约行为一样可以产生违约金;而转让款的性质就是债权,故涉案违约金并非依附转让款而产生的,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涉案违约金视为转让款的孳息。事实上,在本案中转让款只是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违约金金额的依据,因此,涉案违约金是独立存在的,违约金与转让款之间没有依附属性。2.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违约金与转让款之间不具有从属性。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因此假设本案转让款超过诉讼时效,其也只是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该债权本身并没有消失,从而导致违约行为是一直持续的,违约金也因此存续。在本案中涉案合同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未能法定解除,无论云通中心对股权转让款是否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违约行为都在持续。所以,违约金与转让款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法律胜诉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两者间不具有从属性。3.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法律对迟延履行的债务及违约金也分别予以规定,可见两者并非从属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支持债权人在合同方迟延履行合同时可以同时主张履行违约金和实际履行,两者之间具有独立性,互不影响各自的权利行使。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款与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应分别行使。无论股权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影响云通中心向毕建国主张违约金。(三)云通中心要求毕建国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涉及的《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毕建国迟延付款行为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一直累计至今,协议书中约定该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乙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是每天不断累计的,是一个继续性的债权。毕建国迟延履行违约金不属于某一时间到来或特定事由发生时而成立的且数额固定化的一时性债权,是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的继续性的债权,每日违约金独立形成单个债权。一时性债权适用计算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则,即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但继续性债权中单个债权之间各自独立,互不相涉,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2.云通中心与毕建国双方在《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相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关于要求毕建国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云通中心起诉时起算,因此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应严格区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的权利受到侵害与债权人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两者之间的差别。实践中,约定款项虽然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但债权人尚无从知晓债务人是否会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其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在其意识中并未受损,自然也就谈不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我们亦应严格区分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与违约金诉讼时效的区别,原审法院也认定了云通中心“未提及要求毕建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也就是说云通中心无从知晓毕建国是否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云通中心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当然未开始计算。云通中心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云通中心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毕建国负担。被上诉人毕建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云通中心的上诉。(一)本案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客观事实。1.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余额在办理企业股权办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生效之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7月28日办理了云通出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毕建国在支付3100万元后就拒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云通中心从未要求毕建国支付余款,毕建国最后一次是与白云国资公司交涉,是2007年10月11日毕建国递交的《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3.毕建国获悉白云国资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同意了毕建国在转让款中抵扣3236573.09元,在此之后,毕建国再没有提出核减申请。4.毕建国从未收到白云国资公司2009年2月4日的《对﹤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的回复》。5、涉案协议书签署后至起诉前,云通中心从未向毕建国主张过违约金。(二)原审法院认定云通中心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云通中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2年7月28日。即便如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11日毕建国递交《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构成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但之后云通中心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曾经向毕建国追索、毕建国承诺付款。2.云通中心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时效起算时间,时效起算不以债务人是否明确表示不履行为条件,而债务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或付款行为构成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云通中心是将时效起算与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混为一谈。(三)原审法院认定云通中心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1.违约金是从属于合同债权的从债权。首先,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是为了实现主债权而设立的从债权。本案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时,云通中心从未主张过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从属于主债权的违约金也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否则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一种。违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违约责任产生之时也就是守约方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因此违约责任时效应从守约方(云通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毕建国逾期付款之日)起算两年。毕建国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作为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一种,违约金自然也超过诉讼时效。2.云通中心主张其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追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却忽略了其从未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3.云通中心在原审已提出,“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一个继续性债权,每日的违约金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因此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上述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理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涉案协议书第十条是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关。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旦发生,债权人(云通中心)要求债务人(毕建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权生成,至于之后违约状态持续的时间长短,仅对违约金数额产生影响,而并非每天的违约金都构成一个独立的债。也即:违约金无论按日计算还是按月计算,都只是对如何确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标准或计算方法的约定,并不是因为有这种约定而重新产生了新的债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4.云通中心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因此云通中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起诉时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荒谬的。首先,违约责任产生之时也就是守约方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因此违约责任时效应从守约方(云通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毕建国逾期付款之日)起算两年。云通中心主张“债权人尚无从知晓债务人是否会按约支付违约金…”纯属狡辩。其次,如按照云通中心观点,必然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债务人长期处于可能被追索的不利地位,这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四)退一步讲,即便是将本案中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认定为继续性债权而单独计算每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只能是云通中心起诉前两年内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前两年之前的违约金同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忽略诉讼时效的问题,云通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云通中心认为涉案转让款、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某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云通中心的上诉,维护毕建国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毕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若如原审判决所述,毕建国在原审反诉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反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中,“24.5%的股份的股权转让金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向某通中心予以主张。毕建国只能向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主张自己所占份额的股权转让金。”意即毕建国提出反诉的主体不适格。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裁定驳回毕建国的反诉并仅收取受理费100元,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驳回毕建国的反诉请求,显然,判决结果与陈述的理由不存在逻辑推导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认为毕建国在原审反诉中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毕建国依法有权直接向某通中心主张支付职工分配股对应的股权转让金。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毕建国认为:1.虽然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是云通中心和工会,但是工商登记主要是起对外公示的效力,在公司股东内部,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可以依据股东之间的约定。毕建国虽然不是在册股东,但从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现金出资及分配股确认表》以及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表》中均可看出,工会是受托持有职工分配股,职工分配股中毕建国占有13.5%。工会是职工分配股的管理者和名义持有人,但不是所有者,真正对职工分配股享有权益的是职工而不是工会,因此工会与职工分配股中持股职工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2.云通中心将工会名义持有的职工分配股24.5%转让,持股股东、工会、云通中心之间构成事实上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即云通中心转让的75.5%股权中包含24.5%的职工分配股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0名职工分配股的持股职工,也只能接受24.5%的职工分配股己被出让的事实,云通中心理应将24.5%的职工分配股的转让所得返还给工会,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职工分配股的真正持股人(即30名持股职工)有权直接要求云通中心返还转让所得。(三)本案职工分配股,所有权应该属于在改制时没有获得工龄补偿的30名持股职工,因此毕建国的反诉请求应该获得支持。按照集体、国有企业改制(即白云出租公司改制为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政策,职工分配股是公司根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用公司历年的净资产结余分配给职工的股份,相当于公司派发给职工的福利。以上政策下的职工分配股,持股职工只享有分红权而没有终极所有权。而涉案的职工分配股,尽管股本(49万元)来源于改制企业白云出租公司的净资产,但性质有别于以上政策下的职工分配股,因为改制范围内的白云出租公司的30名职工,从来没有获得工龄补偿,而依法获得工龄补偿是集体、国有企业改制的原则之一,是改制企业职工的权利,另一方面,改制企业白云出租公司的原出资人(白云国资公司)在白云出租公司改制时并没有划留一定资产资金在改制后企业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改制后企业可能需要承担改制前职工工龄补偿的补偿涉案的职工分配股,股本仅是49万元,对应的转让款是9836020元,近20倍的增值。而30名改制职工没有获得工龄赔偿、改制后企业没有获得可能需要承担改制前职工工龄补偿的补偿。正因为如此,白云国资公司以尊重事实的态度,明确表示其同意在毕建国未付余款400万元中抵扣3236573.09元,上述抵扣款3236573.09元中就包含了对30名职工身份补偿金的补偿。所以,30名改制职工有权获得24.5%职工分配股的转让款,请求支持毕建国的诉讼请求,维护毕建国的权益。被上诉人云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受理毕建国的反诉并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反诉不能成立,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上并无不当。(二)毕建国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1.涉案职工分配股方面由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出去,毕建国向某通中心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云通公司改制相关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24.5%职工分配股所有权属于原出资人,由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托管,工商登记在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下。在本次转让中,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把托管的24.5%职工分配股转让给了毕建国,该部分股权不是由云通中心进行转让的,假设该部分职工分配股所有权真的属于毕建国,即其所谓属于隐名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毕建国也没有权利越过云通公司工会直接向某通中心主张权利,本案属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其如认为该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职工分配股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其应向某通公司工会提出主张,其向某通中心提出诉求没有依据。2.事实上,涉案24.5%职工分配股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原出资人,即云通中心所有,由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托管,毕建国对职工分配股没有所有权,毕建国反诉不存在事实依据。(1)相关政府文件对涉案24.5%职工分配股的权属明确规定属于原出资人所有。穗府(1998)2号文第四点第二条第4款规定:职工集体股(分配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云府(1997)17号《关于区属企业转制工作的方案》第四点第6条规定:分配股只作职工分红的依据,不能继承和转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的“继承和转让”是针对职工处分权而言,并非指所有权人不能对该股权不能转让,本次股权转让得到了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督部门的批准同意对此予以了证实。因此,涉案24.5%职工分配股的所有权不属于包括毕建国在内的职工,其只享有分红权。(2)涉案24.5%职工分配股由云通公司转制时国有净资产出资设立,云通中心作为云通公司原出资人享有该职工分配股所有权。云通中心及毕建国提交的证据《广州白云区汽车出租公司关于产权制度改革、转让企业经营机制的方案》及《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确认书》清晰表明了涉案职工分配股的资金来源于云通公司净资产,云通中心作为云通公司的原出资人,根据以上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为涉案职工分配股的所有权人是毋容置疑的。根据当时相关文件的约定,该职工分配股由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托管。(3)毕建国在涉案职工分配股转让时作为受让人签名予以确认,其当时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毕建国作为涉案股权的受让人和云通公司转制小组的组长,其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完全清楚,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表明其对职工分配股由云通中心出让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如该职工分配股属于其所有的,其在转让当时就应提出异议拒绝进行转让,而非在股权转让完成超过12年后再提出。(4)在涉案职工分配股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代云通中心托管该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毕建国与云通中心签订,约定把包括涉案职工分配股在内的股权转让给毕建国,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并非合同主体,但其配合办理涉案职工分配股工商过户手续,该行为表明云通公司工会委员会也认可职工分配股的权属属于云通中心,由云通中心支配,这进一步说明了涉案职工分配股权属不属于毕建国所有。3.毕建国提出的工龄补偿问题与涉案职工分配股权属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毕建国以此主张对职工分配股的权属没有依据。本案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毕建国的工龄补偿与职工分配股权属有关联,毕建国主张的工龄补偿问题与职工分配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相关文件对工龄补偿问题也已经做出处理。在毕建国原审提交的证据“邀请函”中明确约定了“原企业员工的工龄及身份置换费用由实施股权转让后的企业负责承接,并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国资部门不再作任何补偿”,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点第5条也约定职工工龄补偿了由云通公司负责处理。这都清晰表明了老职工的工龄补偿约定了由云通公司承担及处理,因此,毕建国以工龄补偿为由主张对职工分配股的所有权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4.另外,毕建国提出的反诉请求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其反诉应予以驳回。本案反诉的性质涉及的是股权权益侵权行为,并非合同相关行为,原毕建国之间也没有任何关于职工分配股返还款的合同约定,因此,反诉不适用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履行期限的相关规定。毕建国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涉案股权转让完毕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权,即自2002年7月28日其认为侵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今已经12年,远远超过2年侵权的诉讼时效,无论其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均丧失胜诉权。综上,毕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查明事实,驳回毕建国的上诉请求。经审查,2007年10月11日,毕建国发送《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的对象应为白云国资公司而非云通中心,内容主要是请求白云国资公司解决以下问题:核实确认原有不良资产1891381.14元和补交的税款484172.74元并从公有托管资金中予以抵扣,协助解决好企业深化改革后遗留下的关于“商业城”的各种问题,核实确认企业转制前在职职工身份补偿金及退休托管费用213万元并从公有托管资金中予以抵扣。毕建国在该请示中表示,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5475553.88元,白云国资公司应承担400万元,余额1475553.88元在白云国资公司解决好400万元的前提下,可由毕建国承担。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云通中心提交如下补充证据:证据1.云通中心向白云国资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云通出租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的函》,白云国资公司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证据2.白云国资公司出具的三份收到毕建国转让款的收款收据。云通中心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毕建国向某通中心的上级单位白云国资公司要求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余款,白云国资公司同意了毕建国延期支付的请求,但双方对于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毕建国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函件内容不认可,毕建国并没有与白云国资公司或者云通中心就延期支付余款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毕建国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了,拟证明毕建国已支付3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云通中心在原审质证时对毕建国提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云通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云通中心是否应向毕建国返还转让价款。关于云通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云通中心与毕建国在《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余额在办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生效之日前付清”,而双方实际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7月28日,故毕建国依约应当在2002年7月28日前付清余额。2007年10月11日,毕建国向白云国资公司发出《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并在该请示中表示,在白云国资公司解决毕建国提出的问题的前提下,余额1475553.88元可由毕建国承担,从上述内容可反映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毕建国又作出了附条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毕建国的上述发函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虽然云通中心提交了了白云国资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发出的《对﹤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的回复》,但云通中心并无证据证实毕建国收到了该回复,不足以证实其在2007年10月11日之后向毕建国主张权利,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的事实。且即使该回复已送达至毕建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云通中心仍无法证实在发出此回复之后,其有继续向毕建国主张涉案债权,至云通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也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云通中心二审主张毕建国与其上级单位白云国资公司已达成延期支付余款的一致意见,诉讼时效应自起诉时计算。但经审查,云通中心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为白云国资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核实云通出租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的函》,而白云国资公司是云通中心的上级单位,与云通中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除上述函件之外,云通中心亦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云通中心的第二项诉请请求为毕建国向某通中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即云通中心认为毕建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但云通中心二审又主张毕建国与白云国资公司达成延期支付余款的一致意见,显然云通中心的陈述先后矛盾。而云通中心提交的《对﹤关于核销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深化改革前不良资产及补缴税款的请示﹥的回复》中也载明,要求毕建国于2009年6月9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也与云通中心二审主张双方已同意延期支付的主张不一致。此外,本案违约金是基于毕建国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而产生,并非独立债权,云通中心要求主张应单独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通中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通中心是否应向毕建国返还转让价款问题。云通中心向毕建国转让的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75.5%的股权中,有24.5%的股权属于广州市白云区云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职工持有的职工分配股,虽然该24.5%的股权是以公有资产出资,但却是企业改制时分配给企业职工的福利,该部分股权应为企业职工所有。该24.5%的职工分配股已于2002年7月10日协议转让、2002年7月28日完成变更登记,而毕建国在支付转让款及办理变更登记时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之后有向某通中心主张确认和返还,至毕建国提起本案反诉时,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驳回毕建国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云通中心、毕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91.8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云通资产经营中心负担65220元,由毕建国负担1257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佐堂李泳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