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陈某甲,淮安市安华汽车厂电焊工。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雨喧。双方婚后没有感情交流,被告自2013年7月不告而别,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依然没有任何往来,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雨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左右,被告搬离住处,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发生改善,仍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陈雨喧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微信头像照片2张,主张照片中女性系被告,与被告相拥的系其不认识的其他男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后仅购买电动自行车1辆,无其他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浦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发生任何改善,互不联系,且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雨喧抚养问题,鉴于陈雨喧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也有能力抚养女儿,故为陈雨喧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判决陈雨喧随原告生活。至于陈雨喧的抚养费,结合陈雨喧的实际生活需���、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陈某乙每月承担500元,给付时间从2016年1月起至陈雨喧独立生活时止。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享有探望陈雨喧的权利,探望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早上8:00至晚上8:00,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购买电动自行车1辆,无其他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对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雨喧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陈雨喧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乙对陈雨喧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早上8:00至晚上8:00,原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然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