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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穆井新与宁红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井新,刘杰,宁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359号原告穆井新,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杰(原告母亲),住德惠市。原告刘杰,住德惠市。被告宁红阳,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井新、刘杰与被告宁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井新的法定代理人刘杰、原告刘杰、被告宁红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井新、刘杰诉称,要求被告宁红阳赔偿医疗费11634.91元,护理费1116.7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430元,以上共计16981.6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红阳承担50%。另要求被告宁红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施救费860元。被告宁红阳辩称,不同意返回原告垫付的修车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A7JC**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宁红阳从案外人齐伟亮处购买吉A7HD**雪佛兰轿车一辆,2014年10月27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该车号牌更换为吉A7JC**。2015年7月27日18时30分,原告穆井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其同向前方由被告宁红阳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吉A7JC**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该车的穆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穆井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红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穆警伟无责任。原告穆井新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98.39元,因病情严重,德惠市人民医院建议到长春医院治疗,原告当晚到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26.79元,第二天又回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腕部、手外伤,右桡骨骨折,头外伤,面部外伤,左耳外伤术后,右小腿外伤,右髂骨外伤,左腕部外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9309.73元。2015年8月3日,穆井新的代理人刘杰、穆警伟的代理人穆兆波与宁红阳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穆井新、穆警伟同意宁红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穆井新、宁红阳同意互相修理对方关于事故损坏车辆;穆井新与穆警伟关于事故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协议自签字后生效,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告终结。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杰支付摩托车施救费430元,为被告宁红阳支付吉A7JC**号轿车施救费860元。原告刘杰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为被告宁红阳支付吉A7JC**号轿车维修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穆井新与被告宁红阳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宁红阳负50%赔偿责任,因被告宁红阳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穆井新及穆警伟(已另案起诉)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根据原告穆井新及穆警伟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宁红阳购买的吉A7JC**轿车未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井新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穆井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杰与被告宁红阳达成调解协议后自愿为被告宁红阳支付施救费860元,现原告刘杰要求被告宁红阳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34.91元(1698.39元+626.79元+9309.73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摩托车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井新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1116.72元,计341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计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井新医疗费9334.91元(11634.91元-2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0234.91元的50%,即5117.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摩托车施救费330元(430元-100元);五、被告宁红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穆井新、刘杰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穆井新、刘杰250元,余款250元及邮寄费168元,由原告穆井新、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