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1974年2月16日生,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1973年4月22日生,大安市人,户籍地:大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伟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确以破裂,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多年来不尽夫妻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伟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确以破裂,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多年来不尽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枚、介绍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多年来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