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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被告人邓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人民陪审员秦明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辩护人孙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与被害人贺某因争抢施工材料发生口角,后邓某持钉锤将贺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贺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钉锤一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是被害人贺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能尽力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与被害人贺某因争抢施工材料发生口角,后邓某持钉锤将贺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贺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钉锤一把,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邓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且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载明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军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14日21时在湖北省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11组被告人邓某家中将其抓获。(4)处警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在案发后处警的过程。(5)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将作案工具钉锤一把依法予以扣押。(6)案发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十堰市太和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载明被害人贺某因左侧额骨颅骨凹陷性骨折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情况。3、证人证言(1)贺昌西、贺昌亮、李涛、王传文的证言,四位证人证实了: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许,贺某与邓某在十堰市张湾区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因争抢施工材料发生口角,邓某��一把钉锤在贺某面前乱挥舞,将贺某打倒在地。(2)李志的证言:2015年4月9日下午2点多,我和殷荣兵、邓某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铺模板,邓某跟对方一个班组的人因争抢材料争吵起来,等我再回头时,看到跟邓某争吵的男子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之后120救护车将受伤的男子送到医院。邓某被派出所警察带走后再次回到宿舍时,我问他当时的情况,邓某说对方班组要打他,他就拿一把锤子朝对方头部打了几下,对方的人倒地后就没有再打了。(3)殷荣兵的证言: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在十堰市张湾区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上干活,我们班组和对方班组因争抢方木发生口角,对方班组有一个人受伤了。4、被害人贺某的陈述: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和我弟弟贺昌西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铺模���,塔吊将施工用的模板放到对方班组的区域,我弟弟贺昌西去拿材料时与对方的人发生争吵,我过去也和对方的人理论,对方的一个人用手推了我一下,差点儿将我推掉下去。我弟弟贺昌西和班组的工友看到对方对手了,就冲过来帮忙,对方那个人就拿着一把锤子在我们面前挥舞,第一锤打在我右耳朵上面一点儿,第二锤打在我左眼上面的额骨处,我当场就晕倒了。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9日下午2点多,我在十堰市张湾区昌升物流园工地铺模板,对方一个班组的人因抢施工材料,我就和对方一个班组的工友争吵并撕扯起来,对方班组的人过来要打我,我和那个工友松开后,我边退边用手中的锤子朝那群人中挥舞,我把那个跟我撕扯的工友头部打到了,我看到他头流血了。后来有人报警了,警察将我带到派出所了。6、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刑鉴法字(2015)Z102号),载明贺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讯问被告人邓某同步录音录像,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邓某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贺某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2月18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贺某在工地上因争抢施工材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持械将被害人贺某殴打致伤,被害人贺某并无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贺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能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邓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钉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人民陪审员  秦明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