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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新宇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宇,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77号原告金新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金新宇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伦,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宇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但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失踪,多方联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7%,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180,000元。原告当天将360,000元汇到被告卡上,被告领出后,又到原告的店里将180,000元给了原告。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30,000元,如到期不还,则要归还360,000元,故借条上借款写了360,000元。希望可以和原告商量归还2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7%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3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朋友金新宇借给我的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收款人张伟,2015、10月15日”。审理中被告辩称的归还原告18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虽辩称归还原告180,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新宇借款360,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新宇借款利息(本金360,000元,按照月利率1.7%,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和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