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从涛与唐国平、王香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从涛,唐国平,王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唐从涛,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唐国平,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王香平(系被告唐国平妻子),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国平、王香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国平、王香平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理费、保全申请费3601元、执行费20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国平、王香平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