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姚观德与胡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观德,胡寿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26号原告姚观德,无固定工作。被告胡寿江,退休干部。原告姚观德诉被告胡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观德、被告胡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观德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2011年4月20日,原告和湖北梦涵新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北银行和中国邮政银行贷款15万元和自有资金购置方便袋生产线,总评估价25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全部搬迁至湖北梦涵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麒麟村四组厂房内。超期承担3万元违约金,并约定湖北新梦涵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还清银行15万元贷款本息,原告德诚塑料厂所有设备产权属湖北新梦涵材料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5月21日,原告雇请人员搬迁,被告打电话安排他人阻止,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留置原告设备所造成的银行违约利息12万元;二.被告支付因留置原告设备造成的评估折旧费8万元;三.被告支付留置原告设备造成的与湖北梦涵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3万元;四、被告支付留置原告设备造成的损失赔偿10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寿江辩称:姚观德所述虚假,对其提供虚假证据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姚观德诉胡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13号。该案中姚观德诉称:2008年6月6日,姚观德因开办德成朔料制品厂搬迁到余家湖工业园,与胡寿江签订合同,租用胡寿江四间门面房及场地,自建五百平方米作为生产车间。2009年8月16日,双方独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拆迁后补偿分配方案。2012年姚观德因车祸等原因导致经营困难并停产,决定和第三方合营搬迁,胡寿江以欠款未还为由置留姚观德的生产设备,并索要置留期间的租金,引起纠纷。姚观德认为场地上所建的房子是生产车间,依据《合同法》第57条规定,房子拆迁之前使用权属于姚观德。故请求判令:一.胡寿江从姚观德自建的500平方米的厂房搬出(后变更为胡寿江恢复腾退前厂房原状,返还2008年合同约定场地范围内原告投资自建房使用权);二.胡寿江赔偿姚观德110000元(后明确为胡寿江留置姚观德设备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三.胡寿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受理的(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13号案件与本案在立案时间上构成前诉和后诉。两案的原、被告相同;前诉和后诉均需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胡寿江是否实施了留置姚观德设备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失,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第二项请求与后诉请求均是主张胡寿江赔偿损失,故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后诉对前诉构成重复起诉。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姚观德的起诉对本院受理的(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1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观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