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4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于2015年8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驾乘两辆摩托车从盐边县格萨拉乡返回盐源县巫木乡。在经过格萨拉乡平原村母猪凼组5号安某某家时,被告人马某某见安某某家菜地里种有中药材重楼。为筹措毒资,被告人马某某提议一起盗窃重楼变卖,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沙某某取出编织袋,被告人杨某某将菜地周围的栏杆搬开,三被告人进入菜地后用木棍将重楼撬出后拔出装入编织袋。尔后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合乘一辆摩托车搭载重楼,被告人马某某单独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凌晨2时40分,安某某之子安甲发现自家重楼被盗,便骑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将重楼丢弃在公路上后逃走,被告人马某某被安某某家属拦获,并被扭送给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2015年9月26日、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盐边县公安局组织对被盗的重楼进行称量:被盗的重楼重量为13.5公斤。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5公斤重楼价格为10125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盐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盐边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于2015年12月11日发还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马歪几。2015年8月6日,盐边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3.5公斤重楼发还给被害人安某某。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安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本院委托盐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2016年1月日,盐边县司法局作出(2015)字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均为: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安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安甲、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图、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边价认鉴(2015)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边公(格)强戒决字(2015)50号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予以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涉案金额为1012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临时起意提出盗窃,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均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