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从权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从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宋从权,男,1977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88号。代表人: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从权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从权于2016年1月13日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并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从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依法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宋从权负担。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