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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耿风荣、崔桂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耿风荣,崔桂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彩霞。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风荣。被告崔桂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霞与被告耿风荣、崔桂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被告耿风荣、崔桂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原告和被告夫妻二人因闲置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并争吵起来,在原告没有注意的情况下,被告夫妻二人突然向前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报警,昌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风荣、崔桂秀共同辩称,对双方发生过争执无异议,但原告无理取闹,挑起事端,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起诉被告崔桂秀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正在家门口收拾玉米秸子的原告因预制块儿占地一事将驾驶电动车经过其家门口的被告耿风荣拽住,随后两人为此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耿风荣用小木棍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致原告受伤。后经报警处理,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洪义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的损伤、脑震荡、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挫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按时复查。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耿风荣发生争执时,被告崔桂秀走过来并共同殴打原告,二被告则主张纠纷发生时被告崔桂秀虽在现场,但一直拦着被告耿风荣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打,其本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284元、护理费8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以上事实,有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诸城市公安局卷宗、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本着相互谅解、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被告耿风荣在原告将其拽住并发生争执时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预制块占用其土地而将经过其家门口的被告拽住并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纠纷过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耿风荣的过错比例分别为40%、60%。因本案除原告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崔桂秀参与了殴打,被告崔桂秀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医疗费为8411.48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1月28日的三份门诊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并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17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王斗生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其提交的山东佳士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兴业银行代发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能够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佐证,能够证明王斗生系上述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21.7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根据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为807.2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因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194.68元,由被告耿风荣赔偿60%,计款73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风荣赔偿原告王彩霞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7316.8元;二、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37.5元,被告耿风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