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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甲、黄某某、唐某某、贺某某、范某乙、刘某甲、范某丙、欧某某为与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衡阳市信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黄某某,唐某某,贺某某,范某乙,刘某甲,范某丙,欧某某,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衡阳市信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范某甲。原告黄某某。原告唐某某。原告贺某某。原告范某乙。原告刘某甲。原告范某丙。原告欧某某。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负责人蒋某某。被告衡阳市信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范某甲、黄某某、唐某某、贺某某、范某乙、刘某甲、范某丙、欧某某为与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衡阳市信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及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范某甲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以下简称角山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范某甲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被告一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角山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蒋某某,被告衡阳市信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一玖公司临时雇工,原告八人到被告一玖公司承包建设的角山宾馆项目做工。工期四个月满后双方结帐,被告一玖公司欠八原告劳务费104000元。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玖公司付款,但被告一玖公司以建设方未付款为由久拖不付。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2014年7月9日甲、乙、丙三方进行协调,八原告推选范某甲为丙方代表参加调解,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104000元。期限到后,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中的承诺,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调解书中八原告劳务费104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八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告一玖公司资质;2、调解书,证明104000元已调解;3、民工欠款表,证明欠农民工工资;4、八原告信息资料,证明八原告身份;5、信访告知书,证明原告上访情况;6、委托书,证明八原告委托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一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八个人的情况被告一玖公司不清楚。被告角山项目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八原告的情况被告角山项目部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信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范某甲主动放弃了调解内容,而且当时打了欠条给原告范某甲,但是原告范某甲不愿意拿出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信成公司不认识这些人;证据5、6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孤证,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玖公司辩称:一、角山项目部所欠的104000元是利润款,不是民工工资;二、即使欠原告104000元是事实,也要等工程竣工后才能确认;三、八原告中被告一玖公司只认识原告范某甲,其他七原告均不认识。被告一玖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角山项目部辩称:一、八原告诉被告欠款不实;二、被告只欠原告范某甲一人周转材料款和利润104000元;三、2013年1月15日黄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信成公司签订建设角山毛茶亭曾大屋休闲山庄项目。2013年1月20日黄某某、蒋某某与易善明签订休闲山庄宾馆清包工大包干合同(泥、木、钢、架、水、电)每平方280元,而易善明又以每平方260元大包干转包给原告范某甲;四、按合同单价,工程量款不少于2700000元,目前只付了900000元,下欠1800000元;五、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欠农民工工资与事实不符,而是欠原告范某甲的周转材料费和利润款;六、原告八人除了原告范某甲和原告刘某甲做了几天,其余六人根本没来工地;七、周转材料和工资共计624000元,被告方已付451000元,只欠原告范某甲104000元;8、原告必须将被告所欠的欠款原件给法院,否则拒付;九、被告欠原告周转材料款其利润现无法偿还,原告信成公司同意将座落在荷花坪的房子作价偿还;十、该项目是挂靠在被告一玖公司。工程款没有付到该公司账务,也没有交纳挂靠费,经济往来与被告一玖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角山项目部提供了以下证据:1、角山宾馆承建合同书,证明业主方欠被告角山项目部工程款1800000元;2、易善明转包给原告范某甲协议书,证明易善明与原告范某甲的转包关系,没有欠民工工资,而是欠的材料款和利润款;3、调解书,证明调解时被告角山项目部愿意以荷花坪的房屋抵债;4、承包合同,证明黄某某、蒋某某与易善明的合作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八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字是原告范某甲签的,但是原告范某甲是务工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黄某某、蒋某某没有是施工资质。被告一玖公司及被告信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角山项目部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信成公司辩称:一、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办法结算;二、当时各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信成公司愿意以房屋作为抵押给原告范某甲,但是原告范某甲放弃了;三、104000元是材料周转款,民工工资被告信成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信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角山宾馆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实际负责人是黄某某及蒋某某。2013年1月15日,黄某某、蒋某某以被告一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信成公司签订承包建设角山毛茶亭曾大屋休闲山庄项目。项目开工后,原告范某甲在工地做工,在与黄某某、蒋某某结算时,黄某某、蒋某某欠原告范某甲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104000元。因黄某某、蒋某某一直未付清欠款。2014年7月9日,被告信成公司、黄某某、蒋某某、原告范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信成公司在黄某某、蒋某某的工程款中代黄某某、蒋某某支付欠原告范某甲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104000元。被告信成公司承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之前,如逾期支付愿将公司名下房屋抵欠款。被告一玖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信成公司及被告一玖公司未履行约定,为此,八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八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的104000元是农民工工资还是材料款及利润款。本院认为:黄某某、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范某甲的104000元是农民工工资还是材料款及利润款,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事实,应以调解书中记载为准,即104000元是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另除原告范某甲外,其他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某某、蒋某某应付的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104000元中有其欠款。因此,其他七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9日,被告信成公司、黄某某、蒋某某、原告范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告一玖公司提供的担保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已逾期,被告信成公司及被告一玖公司未履行约定。被告信成公司未在黄某某、蒋某某的工程款中代黄某某、蒋某某支付原告范某甲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104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债务应继续由黄某某、蒋某某承担。因被告角山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黄某某、蒋某某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调解书中约定,当诉争债务未获清偿时,由被告一玖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一玖公司对讼争债务的履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104000元;二、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蒋某某在不能履行给付原告范某甲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104000元债务时,由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唐某某、贺某某、范某乙、刘某甲、范某丙、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角山宾馆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