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诉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延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延吉市青杨街。负责人:陆某,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支行职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依兰镇。原告延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诉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诉称: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和李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由李某某向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同时约定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如逾期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约定了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及补救措施。签订合同后,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按照约定给李某某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李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该笔贷款,经多次催收李某某仍未偿还该笔贷款。为保证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573.33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与李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同时约定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将借款3.5万元发放给李某某。截止2015年6月30日,李某某尚欠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拖欠利息4573.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的陈述、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及贷款明细查询单。本院认为,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商业银行小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延边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4573.33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龙贺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载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