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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冯朝坤、洪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冯朝坤,洪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泽彬、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朝坤,宁波江东汇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洪立霞,职业不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冯朝坤、洪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朝坤、洪立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99999.72元,利息9987.06元,罚息148826.08元,复利520.4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冯朝坤、洪立霞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冯朝坤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两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冯朝坤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9944.72元、490055元,被告洪立霞承诺共同还款。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分别为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五、借款用途:消费。六、担保情况:被告冯朝坤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4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499999.72元、利息9987.06元,罚息148826.08元,复利520.4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周转易协议》、利息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朝坤、洪立霞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99999.72元,支付利息9987.06元,罚息148826.08元,复利520.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朝坤、洪立霞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冯朝坤、洪立霞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冯朝坤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335元,减半收取1416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67.50元,由被告冯朝坤、洪立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