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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夕丙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夕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夕丙,务工人员。因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未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夕丙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房永强、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夕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夕丙明知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而对其进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夕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夕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鉴于受害人的年龄,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陈述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受害人的意识判断、行为定性、事物认知等方面不能准确表达。3、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恐吓、殴打等行为,区别于一般性的强奸。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夕丙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新小区11号三楼南侧中间(304室)的租房内,将到其租房看电视的隔壁305室的被害人张某(女,2009年7月1日出生)的裤子脱掉,先用抠摸、舌舔被害人阴部等方法进行猥亵,后又脱掉自己裤子用其生殖器顶被害人的阴部,直至射精方才让被害人回家。另查明,被告人余夕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夕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户口本,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虽年幼,但能够完整的表达其所见所感,清楚、详细的描述了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且细节部分能够和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另被告人对犯罪过程亦有供述。再被害人母亲的证言和门诊病历等证据亦能佐证。故被害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夕丙明知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而对其阴部抠摸、舌舔,用生殖器接触的方式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夕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不合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夕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