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任柏杨与褚众、张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众,张岭,任柏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众,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岭(系褚众之妻),无业。委托代理人:褚众,个人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柏杨,唐山市仁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褚众、张岭因与被上诉人任柏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柏杨与案外人李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褚众、张岭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褚众(甲方)与原告任柏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曹妃甸区唐百大楼东侧5间门市楼一层转租于乙方用于经营药店,年租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租期5年,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待药房验收后,乙方将第5间门市底商腾出还与甲方,甲方另收取租期保证金50000元,5年期满后返还乙方。后原告任柏杨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褚众支付租期保证金50000元,原告妻子李彩英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张岭支付租金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褚众分别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8日返还原告任柏杨租金4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褚众与案外人孙卫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14号西数三间房屋(本案租赁房屋中的其中3间)另行转租给孙卫忠,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年租金1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柏杨与被告褚众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未按期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褚众在占有原告支付的租期保证金及一半年租金且房屋租赁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另行转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的违约责任。被告褚众辩称,依案外人原告妻子李彩英所述,原告所付50000元系定金,但其与原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该50000元系租期保证金,未约定定金性质,且李彩英非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被告褚众与案外人孙文忠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房屋租赁协议关于租赁物、租金、租期的差异及当前租赁物所在地同类租赁物租金行情,本院酌定被告褚众返还原告租期保证金45000元;且应同时返还剩余租金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因被告张岭与被告褚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本案租金汇入了被告张岭的银行账户,故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张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遂判决:被告褚众、张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任柏杨租期保证金45000元及剩余租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后,褚众、张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亦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租金,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另行出租,故上诉人将房屋另行出租给孙卫忠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年租金20万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666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50000元的租期保证金,扣除上述租金损失16666元,上诉人应该返还被上诉人33334元。3.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柏杨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应扣掉租金损失16666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交纳的50000元系租期保证金。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褚众与被上诉人任柏杨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诉人交纳租期保证金5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向上诉人交纳租金10万元。被上诉人虽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部分租金,其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于5月19日将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又出租给孙卫忠,亦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酌定扣除5000元的租期保证金后,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5000元的租期保证金和剩余60000元租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褚众、张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