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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郝志伟与李红瑞、冯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伟,李红瑞,冯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654号原告郝志伟。委托代理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瑞。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仙。原告郝志伟与被告李红瑞、冯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李继仙、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伟及委托代理人于晋云,被告李红瑞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伟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李红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经营使用,并约定在2012年7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中间人史某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林仙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还应当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红瑞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从第一次开庭情况看,答辩人已全部偿还被答辩人欠款,只是未拿回欠条;3、被答辩人的证人史某的证言不应采纳,证人与被答辩某被告冯林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经中间人史某介绍,被告李红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志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7月6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今借人李红瑞。”被告李红瑞及中间人史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李红瑞。后被告李红瑞每月按照月息2%偿还原告利息,2012年7月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另查明,被告李红瑞与被告冯林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被告李红瑞还曾于2012年4月16日和6月13日分别向薛某借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均为史某。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红瑞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史某的妻子曾找被告李红瑞索要过一次欠款。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8月,被告李红瑞与史某、马某、郝某四人一起去原告所在的嘉节村,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钱已交给原告本人,因为还有100000元未还,所以没有撤回借条,也没有让原告打收条。2012年10月,上述四人再次去原告所在的嘉节村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因原告不在村内,被告李红瑞委托史某转交原告,后史某称100000元已还给原告,借条也已由其撤回并销毁,故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原告。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被告李红瑞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2年9、10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均以现金方式通过史某转交原告,利息也已经全部付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马某、郝某出庭作证,其中马某系被告李红瑞的亲戚、郝某系被告李红瑞的司机,二证人证言与被告李某原告称,被告李红瑞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每月2%已偿还至2012年7月,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李红瑞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史某、薛某出庭作证,二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史某称被告李红瑞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瑞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其作为中间人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薛某称被告李红瑞欠其钱未还,其在向被告李红瑞要钱时也一直替原告催要借款。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红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且已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李红瑞承担。现被告李红瑞仅依据证人马某、郝某的证言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证人与被告李红瑞系亲属和雇员关某而史某的证言与其陈述内容相反,且借条原件尚在原告手中,并未销毁,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李红瑞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称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红瑞应偿还原告借款于2012年7月6日到期,原告应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7月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依据证人史某、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李红瑞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有关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另史某的妻子找被告李红瑞催要欠款也发生在诉讼时效期满后(2014年10月15日以后),故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