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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住沂南县界湖镇。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镇后埠子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沂水县龙家圈镇后埠子村刘某春相撞,致刘某春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蒋文亮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