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景芝与胡雪峰、李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芝,李海侠,胡雪峰,赵景芝,李海侠,胡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赵景芝,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告胡雪峰,男,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海侠,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赵景芝诉被告胡雪峰、李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峰、李海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款,二被告逾期未还款。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欠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款,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借贷行为出于个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峰、李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赵景芝偿还欠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730元,由被告胡雪峰、李海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