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郑臣群、郑某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臣群,郑某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臣群,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前詹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臣群、郑某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臣群、郑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臣群、郑某城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驾驶1辆摩托车到神泉镇沃角村金鹏小区B幢电梯口停车场,由郑臣群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扭开被害人黄某森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后2人各驾车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城、郑臣群被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黄某森被盗的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臣群、郑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森的陈述,证人詹某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毒品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经2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及被盗物品相片,被告人郑臣群、郑某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臣群、郑某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城在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对2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臣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