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悬挂椒江J***号牌)至宁海县茶院电管站附近时,与腾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腾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24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王某乙的证言,接处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录像,酒精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