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魏又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又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又平,无职业。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又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602号刑事判决。魏又平不服该刑事判决,于同年12月1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又平在仙桃市好邻居量贩广场东面巷子附近的一摊位旁,趁张某不备,拉开其背包盗走包内华为P7手机1部。魏又平准备离开时,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张某发现被盗后,从魏又平手中夺回被盗的华为P7手机,魏又平被当场抓获。同年6月3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的华为P7手机价值为20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又平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9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5)广监释证字第37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魏又平的户籍信息等。魏又平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魏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的华为P7手机1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魏又平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魏又平于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魏又平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魏又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又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华为P7手机1部的事实清楚,且魏又平系扒窃、累犯,原审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魏又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祥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