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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内无故用啤酒瓶及砍刀将白某甲、白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白某甲、白某乙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谭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佘某甲等人,在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内无故用啤酒瓶及砍刀将白某甲、白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白某甲、白某乙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十三万元,对被告人佘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某甲报案,并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白某乙等人在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内被几名陌生男子打伤,经查,佘某甲涉嫌此案。2014年12月2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11日20时许,榆树市网安大队将佘某甲抓获。3.辨认笔录(2P159-170)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辨认人白某甲辨认出犯罪嫌疑谭某甲、佘某乙、XX飞、佘清雨。4.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刘利国、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因事外出询问笔录在案件流转后未能重新核实笔录。5.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佘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涉案人员米宝仓、XX飞(未查清真实姓名及住址),故不能提供上述人员有效笔录;经多次联系王春城在公安机关留的手机号,王春城接电话后不肯出具证言,亦不告知其所在位置,因此无法重新取证核实王春城是否认识佘四等有关情况。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谭某甲、谭某乙、佘某乙、佘某甲、许某某、XX飞、米宝仓共赔偿被害人白某乙、白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白某乙、白某甲的谅解。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佘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14日撤销。9.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10日20时许,佘某甲被榆树市网安大队抓获。佘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16时与培英派出所取得联系,定于2015年8月10日晚上到培英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佘某甲发案后一直在长春居住,在投案自首途中,于8月10日20时在榆树市康盛西区小区门口被网安大队抓获。10.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2016年1月5日情况说明(单页)证实,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佘某甲该所联系投案自首的时间有笔误,该份情况说明中“2015年8月10日”应更正为“2015年8月11日”。11.139XXXXXXXX号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19分16秒,187XXXX****呼入,时长2分2秒;2015年17时04分17秒,187XXXX****呼入,时长41秒;2015年8月11日15时44分52秒,133XXXX****呼入,时长6分3秒;2015年8月11日19时43分18秒,186XXXX****呼入,时长9分36秒;21时42分48秒,186XXXX****呼入,时长2分13秒。12.户籍证明证实,佘某甲于1990年5月6日出生。(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甲证言,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我和弟弟谭某乙、米宝仓还有一个叫小义的朋友去了榆树市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到了之后我们坐在777卡包,经理说有人订了,我就和经理说坐一会儿,这时白某甲和六七个人就来了,白某甲说卡包他们订了,我说你订了找经理呗,当时我就想坐777卡包,白某甲没同意,我们四个人就走了。出去后小义就走了,我就给佘某乙打了个电话,我说:“你在哪呢,我在V8呢你来一趟,我这人少要个面子。”不大一会儿佘某乙和许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子(后来知道叫XX飞)就来了,到了后佘某乙就进一楼酒吧把白某甲叫了出来到大厅,白某甲就和佘某乙说:“哥们,你不认识我了咋地。”佘某乙就和白某甲说:“你认不认识我今天这卡包就必须我们坐。”白某甲说不行,这时经理过来把我们劝开了,我就开车拉着谭某乙、米宝仓、佘某乙、XX飞、许某某从皇家V8走了,在车上我和佘某乙说:“你去取家伙去。”佘某乙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没有家伙了,当时我也有点喝多了记不清了,然后我就给佘某甲打了一个电话,我和佘某甲说:“你在哪呢,和我出去一趟。”佘某甲说在名典咖啡吃冷饮呢,我到了后佘某甲就出来了,当时我对佘某甲说:“我在V8和别人吵吵起来了。”佘某甲就上车了,我开车拉着他们几个人又到了皇家V8会所,到了会所谭某乙也要进去,我就和我弟说:“你进去干啥去。”我就把他推一边去了,然后我和佘某乙、佘某甲、许某某、XX飞、米宝仓进了会所,佘某乙、佘某甲、米宝仓、许某某、XX飞就进一楼酒吧屋内了,我在大厅没进去,我就听到酒吧里面打起来了,等我要往里进的时候佘某甲、佘某乙等人就被经理推出来了,我看到佘某甲手上拿一把砍刀,到了大厅之后听到里面又砸啤酒瓶子的声音,我们几个人又进一楼酒吧时又被经理推出来了,在大厅我就把佘某甲的砍刀拿过来了,当时我也喝多了忘记说什么了,我就把砍刀给米宝仓了,这时有人说警察来了,我就开车拉着佘某甲、佘某乙、谭某乙、许某某、XX飞、米宝仓走了。我没动手打人。这起寻衅滋事案是我组织的,打仗时我在大厅等着,没进屋,从监控录像中我看到佘某甲手里拿着砍刀比划,佘某乙和米宝仓拿啤酒瓶子往卡包里撇。2.证人佘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皇家V8会所一楼酒吧,我伙同谭某甲、许某某等七个人滋事了,我就认识谭某甲和许某某,其余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因为谭某甲和白某甲抢卡包的事,我们把白某甲和白某甲他姐等人给打了。2014年11月14日晚上7点左右钟,我和许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在铁北路饭店吃饭,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皇家V8呢,你来,我这人少,我要个面子。于是我打车和许某某去了皇家V8,我们到皇家V8后,XX飞也去了皇家V8,到皇家V8会所后,看到谭某甲和不认识的两个人在皇家V8会所大厅等我俩呢。我们六个人一同进了777酒吧屋内,我把白某甲叫了出来,到大厅后,我和白某甲说,我是佘四,怎么回事。白某甲说,你不认识我了咋的。我和白某甲说,你看谭某甲来了,能不能把卡包倒出来。白某甲不答应,我来气说,你跟谭某甲吵吵啥。白某甲说,那就干一下子吧(指打仗)。皇家V8经理就在我们旁边,把我们拉开了,谭某甲开车拉着我们五个人,在车上谭某甲跟我说,你去取家伙干他们。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问有没有家伙,我的朋友说没有。后来谭某甲就给佘清雨打电话,谭某甲让佘清雨找几个人到皇家V8来,说在那里挨揍了,佘清雨让谭某甲去接他,我们到佰金街的名典咖啡把佘清雨接了过来,又开车回到皇家V8。到那后,佘清雨手里拿着砍刀,我们一同进了皇家V8会所,我和谭某甲、佘清雨在前面走,他们四个人在后面跟着。到了777卡包里,我说,就是他们几个。佘清雨把砍刀的刀库拿了下去,我拿起酒瓶子撇着打卡包里的人,是谁没看清,后来我去大厅了,皇家V8经理和服务生拉着。有一个人到大门口把车头调了过来。后来看见一个女的脸上出血了,不知谁说一声,警察来了快跑。谭某甲说,愿意谁来谁来。谭某甲开车拉着我们就走了,几个警察拦我们车,我们也没停车。3.证人许某某证言,其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与佘某乙供述的内容一致。另供述,佘某乙拿啤酒瓶子扔出去打的777卡包的人,扔了几个啤酒瓶子打到谁了我也没看清,和谭某乙一起穿黑色衣服带白点的男的也拿啤酒瓶子扔出去打777卡包的人了,扔了二三个啤酒瓶子,佘清宇拿把砍刀比划来的,砍没砍到人我不知道,XX飞用手拽一个男的头发用手打了几下,怎么打的没看清。我拿啤酒瓶子要打来的,被皇家V8的一个经理把我拽出去了,我没扔出去也没打到人。对方也扔啤酒瓶子来的,后来我听说好像打到一个服务生头部了,是谁扔的我也不知道。777卡包内,我看到一个女的用手捂着脸,脸上出血了,白某甲头部也出血了,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我也不知道。那个女的脸部受伤不是佘清宇用刀砍的,我们没有人受伤。谭某甲年龄二十四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左右、平头、长脸、瘦;谭某乙,年龄十六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左右、瘦、短发、当天穿一身黑色衣服;谭某乙的朋友年龄二十来岁左右、学生、身高170厘米左右、瘦、长头发、当天上身穿黑色带白色五角星的衣服;佘清宇,年龄二十二岁左右、身高180厘米左右,瘦、长脸、短发、也穿的一身黑色衣服;XX飞,年龄二十二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瘦、头发稍长、当天穿黑色衣服帽子。4.证人谭某乙证言,与其谭某甲一起去V8皇家酒吧,在第二次谭某甲回到酒吧时,看见一个叫佘清雨的朋友拿着一把刀也往里走,我走到一楼酒吧门口的时候我哥的一个朋友往出拽我,后来我哥谭某甲就过来我跟我说,你在这里干啥?我哥踹我一脚我就出去上我哥的车里坐着了,过了一会我哥和四个男上车了,有一个挺胖的挺黑的男的抱着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我哥就开车把我送回家了。里面是否打仗没看见。5.证人刘某丙证言,有个叫小宇的拿着砍刀,谭龙和七八个男的拿着空啤酒瓶子进来了,我、我妻子杨某某、我姐白某乙、我哥白某甲、我姐夫当时坐在沙发上唠嗑,这个叫小宇拿着砍刀就冲我哥过来了说,你叫白某甲啊。然后就要拿砍刀要砍白某甲,白某乙过去拉着把我和我哥白某甲推到身后去了,我大姐白某乙脸上被这个外号叫小宇砍了一刀。和小宇一起来的七八个人就拿空啤酒瓶子往我们大伙身上扔,这时酒吧的工作人员就进来了开始拉架,把小宇和他一起来的七八个人给推出去了。6.证人杨某某证言,十多个小子上来打我们,有四五个小子进的卡包打我们,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还有在卡包外面扔啤酒瓶子打我们的,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就被挤到777卡包旁边卡包了,当时酒吧的灯一闪闪的我也不看清具体怎么打的。其中有一个高个的男子手里拿个砍刀上来就砍,砍到谁了我也不知道,啤酒瓶子乱飞也不知道是谁扔的,具体打到谁了我也不知道,白某乙脸上破了一个口子,当时出了很多血,白某甲耳朵后面受伤了,也出了很多血,王某乙下巴肿了。7.证人刘某甲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某证实有内容一致。8.证人王某甲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某证实有内容一致。9.证人王某丙证言其证实佘清宇用砍刀砍白某甲时,白某乙挡在白某甲前面,佘清宇拿着砍刀向白某乙比划几下,我就看到白某乙脸上出血了,然后啤酒瓶子就飞过来好几个,佘四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子撇过来打我们,打到谁了我也不清楚。我姐白某乙受伤后要去医院往外走时卡包里的桌子和沙发中间的空间小,我就把桌子掀翻了。10.证人王某丁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王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11.证人王某乙证言其证实其看到谭某甲和佘四他们几个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撇,白某甲的脑袋有一口子我没看到怎么受伤。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榆树市培英街看家V8会所的经理,事发时在现场,证实打仗的过程。13.证人刘某丁、袁某某、王某戊、陈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证言,以上证人均是榆树市培英街看家V8会所的工作人员,证实双方打仗的过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我弟弟白某甲给皇家V8经理打电话预定了777卡包,20许我和我对象王某甲、舅舅王某乙、姨夫刘某甲、妹妹王某丁、弟弟王某丙、弟弟白某甲、还有白某甲的两个男性朋友就到皇家V8会所,当时皇家V8酒吧的一个经理跟白某甲说,有几个孩子非要坐777卡包,还不点东西。我们到777卡包的时候就看见有四五个20多岁的男的(后来听别人说其中有一个男的姓谭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在卡包里坐着,白某甲跟这几个人说,这个卡包我们已经订了。然后这几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六七个20多岁的男的,其中有一个挺胖的男的拽着我小弟白某甲往外走,我看那样子他们是要打白某甲,在他们走到门口的时候就把我弟弟白某甲拽回来了,然后那个挺胖的男的就喊说,得罪我佘清宇不好使。后来过了十多分钟,我就看见有七八个男的进来了,他们中有一个男的拿着一个砍刀先进的卡包里说,谁也别动,动我就整死你。拿砍刀的这个男的要用刀打白某甲,我就站在白某甲前面护着,后来我不知道自己怎么受伤了,然后就有三四个男的往我们身上撇啤酒瓶子,后来我小妹王某丁跟我说我舅舅王某乙受伤了,后来我在医院的时候碰到酒吧的经理和一个受伤的服务生,酒吧的经理说服务生的伤是我舅舅造成的。有一个男的要砍我弟弟白某甲但没有砍到,还有三四个男的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撇,我没看见是什么打到我的,当时有人撇啤酒瓶子可能是啤酒瓶子打的也可能是那个拿刀的男的用刀砍伤的。我弟弟白某甲左侧头部流血缝了两针,我姨夫刘某甲和我舅舅王某乙也被他们撇的啤酒瓶子砸到了。我只记得拿刀的男的,20多岁,身高175厘米左右,长脸、短发、穿深色外套、偏瘦,其余的几个男的都是20多岁具体长的什么样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楚了。另陈述,已得到赔偿,谅解他们了,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其证实案件的起因与白某乙陈述的一致。另陈述,佘四、谭龙领着六七个男的又回酒吧屋内了,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把砍刀指着我说,都别动,我叫佘清宇,今天就干你们。他说完这句话的时候,他边上的一个小子就拿啤酒瓶子砸在我脑袋上了,佘四和谭龙也拿啤酒瓶子往我头上砸,我头部当时就出血了,我就要起来还手然后我姐姐白某乙就抱着我,对方的那些男子就都动手了,都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砸,当时场面很混乱不知道是佘清宇拿刀砍的还是别人用啤酒瓶子打的我姐白某乙,我姐白某乙左脸部当时就破一个口子出了很多血。这时皇家V8的一个经理就把佘清宇拽出去了,其他还有皇家V8的服务生等人把打我们的那些人都推出酒吧屋内了。我当时头部也被打出血了,我姐白某乙就一直按着我不让我出去。后来警察来了。我不认识佘四,但是我以前在皇家V8见过几次,听别人说叫佘四。先前坐在777卡包的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男的报号叫什么谭什么龙,我当时没听清。佘四和他们那些都是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连扔再打,我被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用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四五下,叫谭什么龙的也拿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两下,他们动手之后场面很混乱,其余人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左侧头部被打破了一个口子,当时就出血了,我姐姐白某乙脸部当时也出了很多血,我舅舅王春城头部也肿了个包,其他人都没咋地也没受什么伤。当时佘清宇拿着砍刀奔我来的,我姐就在沙发上按着我不让我起来站在我面前了,具体是佘清宇用刀砍的还是被啤酒瓶子打的我也不清楚。另陈述,已得到赔偿,谅解他们了,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佘某甲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在佰金街名典咖啡和我朋友吃饭,我接到谭某甲电话,他问我在哪,要接我去皇家V8玩,我说和朋友吃饭呢去不了。谭某甲把电话挂了,过了十多分钟谭某甲到名典咖啡找我,进屋就和我说让我和他去V8一趟,我说干啥去,他说玩去。我就跟谭某甲上了他开的一辆丰田绿色吉普车,当时车内有谭某乙、佘志斌、XX飞、米宝仓,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车内一共六个人,在车内谭某甲给了我一把带着套的砍刀,谭某甲说,我在V8跟别人吵吵起来了,咱们到V8打仗去。我就接过了谭某甲给我的那把砍刀,到V8的时候,我们下车进了一楼的迪厅,我当时手里拿着砍刀,谭某甲就指着777包房说,就这桌的人和我吵吵了。我就把砍刀的套拿下来了,用砍刀指着777包房的人说:“X他妈的,谁欺负我哥们也不好使。”我看对方有个叫“白某甲”的人认识我。我就用刀比划,当时是佘某乙先动的手,用啤酒瓶子撇的,然后大伙用啤酒瓶子撇,我就用刀在那比划,也不知道划没划着人。后期我们就走了,我们就坐谭某甲的车走了,在V8门口我把谭某甲给我的刀还给佘某乙,在车上佘某乙和谭某甲说他拿啤酒瓶子砸对方一个女的身上了。谭某乙、XX飞、米宝仓也说用啤酒瓶子往对方身上砸了。我一直在长春呆着,2015年8月11日从长春回来,打算明天到公安机关自首,我开车回家时,在康盛西区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打算自首的事和我爸佘长于、我妈刘桂云、和我叔王树林说了。另供述,2015年8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我开车从长春回到康盛西区院子里,正好碰见我父亲佘长于,我对我父亲说总在外边跑也不是回事,想回来自首,我父亲说给我打人投案。我说我有我王叔(指王树林)的号,我就给我王叔打电话说我惹祸了,公安机关给我上网了。不一会儿在16栋小区楼下的小卖店我遇见我王叔了,我说我跟着去了,我没打,公安机关找我呢,我王叔问我哪个派出所找我,我说培英派出所,我王叔就给培英派出所打电话,打完电话跟我说第二天到培英派出所投案去。下午4点左右钟我就回家了,晚上8点多钟警察把我抓住了。王树林是我父亲佘长于的朋友。我给我王叔打电话用的是187XX****XX,王树林的电话记不清了,尾号是5678。(五)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白某乙系左面部外伤,系轻微伤;白某甲系头部外伤,系轻微伤。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佘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白某乙、白某甲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罪责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佘某甲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