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文秀与游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秀,游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陈文秀,女,1968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基明,男,1966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秀与被告游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收到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游基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秀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川E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县潮河镇唐寺村方向往潮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泸县潮河至富顺县怀德公路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1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营养费、租床费、续医费各项损失共计34244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游基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我方垫付了门诊费1632.46元及原告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57026.61元,合计58659.07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216元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有异议,因无医嘱建议休息,但经鉴定原告系精神障碍且需要护理,我方认为酌情考虑5000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0元予以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12655.84元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已得到药物治疗,且病历中无医嘱加强营养。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原告应另案主张。续医费的鉴定费要扣除,其他鉴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租床费、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川E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县潮河镇唐寺村方向往潮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泸县潮河至富顺县怀德公路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1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县公交认字第201505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基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共37天(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5日)产生医疗费用106534.11元,第二次住院共25天(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产生医疗费用68461.35元,另外产生门诊医疗费1632.4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76627.92元。2015年7月25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三个月后回我院修补颅骨。2015年11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我科门诊随访;6月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1份医疗证明,证明原告患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建议:注意休息,如发生头皮感染、钛网外露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收到鉴定结论两份。其中泸科正(2015)精鉴字第150号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文秀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其中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798号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半年,部分护理依赖半年;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约7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垫付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8659.07元。同时原告陈文秀虽系泸县潮河镇唐寺村六社村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在位于泸州市的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摩尔玛特泸州百塔店从事工作已经超过三年,同时其经常居住地处于泸州市皂角巷。原告之父陈启聪(1940年10月生),原告之母胡明香(1945年8月生),其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陈文秀、陈文朝。原告父母均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崇溪乡柏木村公所老箐社。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2014年服务业年收入为3164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参保凭证、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游基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游基明全部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76627.92元,原、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总额108189元。其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告对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10665元,包括其父陈启聪为3555元(7110元/年×5年×20%÷2人)、其母胡明香为7110元(7110元/年×10年×20%÷2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665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8189元(97524元+1066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860元,但其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40元[20元/天×(37天+25天)],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16375.84元,其中住院期间计算为3720元(60元/天×62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2655.84元,含大部分护理7909.55元(31642元/年/365天×50%×365天/2),部分护理4746.27元(31642元/年/365天×30%×365天/2)。被告对原告的护理等级和残疾等级、护理人数等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6375.8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216元(62天×6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确定为5000元,因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9216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9、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并提供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鉴定费票据4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故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9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30000元×2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原告主张992元,原、被告对检查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确认为992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确认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且原、被告共同确认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租床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租床费46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租床费为4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23300.76元,因被告游基明垫付了58659.07元,经品迭,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26464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3300.76元,扣除被告游基明已支付部分后,由被告游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秀264641.69元;二、驳回原告陈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游基明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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