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康振与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振,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77号原告陈康振,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乐,公民身份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委托代理人庞永梅。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法定代表人崔青,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彤,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康振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振诉称:1987年3月23日、1995年3月23日、2010年9月28日,湛江市坡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林观贵开办湛江市坡头区新村养殖场(以下简称新村养殖场),并颁发营业执照。1996年8月1日,湛江市坡头区国土局给新村养殖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号为湛坡府国用(1996)第060001号,2000年8月17日变更为湛坡府国用(2000)第2292号。土地座落在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围炮堤尾大王庙岭西南面,土地面积为17883.33平方米(即26.83亩),性质为国有,用途是综合用地。2003年10月建设湛江海湾大桥时,经政府有关部门与新村养殖场业主林观贵协商,有偿征用新村养殖场8.12亩土地(剩下18.71亩),并给予林观贵赔偿。2011年3月8日,林观贵及其新村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将新村养殖场全部产权[包括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即包括别墅等)和其它资产]转让给原告。产权转让单价按土地面积每亩150万元计。同年3月15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核准,将新村养殖场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并发予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随后,原告从3月15日至5月23日依约付给林观贵父子14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购买林观贵注册号为44××295的新村养殖场及购买登记在新村养殖场名下湛坡国用(1996)字第06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1788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和湛江市海东新区管委会筹建处发出《关于未经本人同意禁止处理新村养殖场物权的函》,除转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外,并指出新村养殖场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该养殖场的物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凡被告需使用和处理以上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属于新村养殖场财产等物权时,均须与原告本人协商。未经原告同意的,一律不准使用和处理。然而,被告在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更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湛江市海东新区管委会筹建处副主任谢伍的带领下,于2014年1月7日召集公安和民工等人到达涉案土地现场,把已依法转让给原告的新村养殖场的三层半别墅、二层宿舍楼、12个虾苗池、1个可循环消毒蓄水池、2口鱼塘等地上附着物拆除,并把新村养殖场的电器、家具、养虾设备等物具洗劫一空,并砍伐原告约5000棵树木,造成原告损失931.25万元。另外,湛江市坡头区机构编制委员已于2015年2月12日撤销了湛江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综上所述,被告上述强拆强迁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规定,是严重的行政侵权行为,而且影响极坏,依法应当置换土地给原告,并且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现再次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置换同类土地18.71亩;二、判令被告赔偿931.25万元经济损失;三、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原告陈康振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判令被告置换同类土地18.71亩”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陈康振在未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31.25万元经济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告陈康振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康振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康振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梁康宁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