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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永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王永忠。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3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54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永忠未经批准,于2010年7月上旬,非法占用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集体土地(土名:塘里湾)320平方米建造织机房,其中建筑占面积320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和其他土地。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3日作出决定:责令王永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人民币960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王永忠缴纳了罚款人民币9600元。2016年1月7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永忠非法占用的土地320平方米予以强��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54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建造在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王永忠违法建造在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