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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被反诉人)朱付彬,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任集乡均朱行政村均朱庄。身份证号码:4127251981********。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常祥刚(又名常伟刚),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黄集乡常庄。身份证号码:4127271973********。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被反诉人)朱付彬诉被告(反诉人)常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朱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反诉人)常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从朋友处借10万元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4月,原告朋友催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没钱,原告只得向银行贷款100000元还给朋友,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补写了欠条。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拒不承认借过原告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案件,是委托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还扣押被告有车辆(车牌号京Q×××××小型轿车),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另外还需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反诉称,2015年10月21日,我把车借给冯汉林,在开到大兴××国道途中,被反诉人朱付彬以反诉人欠其钱为由拦截,而事实上反诉人并不欠被���诉人钱。现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车辆并赔偿损失。反诉被告辩称,被反诉人是代反诉人管理车辆,反诉人应支付被反诉人管理费用。反诉人租车的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与被反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委托原告贷款100000元钱,原告在贷款之前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把100000元钱交给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欠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车辆虽在原告处,但有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提取车辆,被告未予提取,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人)常祥刚返还原告朱付彬(被反诉人)借款100000元。二、原告(被反诉人)朱付彬返还被告(反诉人)常祥刚车牌号为京Q×××××的大众宝来车辆。三、驳回被告(反诉人)常祥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人)常祥刚承担,反诉费900元,由原告(被反诉人)朱付彬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东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振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