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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6号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AZY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迎宾路交通岗东1公里加800米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席健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席健祥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席健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6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