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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彭亚与涂洪君、许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涂洪君,许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17号原告:彭亚,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涂洪君,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许大香,女,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彭亚与被告涂洪君、许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云嫦、人民陪审员康晓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洪君、许大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诉称:被告涂洪君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人借款12万元,约定2014年7月12日之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而且无法联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涂洪君、许大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给甲方用于生意经营。……四、乙方于2014年4月12日将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甲方所需金额足额一次性兑现。甲方并出具借条收领。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乙方。……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互不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二被告与原告分别在协议末尾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涂洪君转账114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亚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此条此款经银行转账成功生效”。嗣后因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自认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0元,故仅转账1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为此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虽然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银行转账金额仅为114000元。原告亦自认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互不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洪君、许大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亚借款114000元;二、被告涂洪君、许大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亚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涂洪君、许大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涂洪君、许大香负担2950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