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特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特0000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毛显好,(主持)。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申请人:林小兰。被申请人:苏训钦。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顺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梅婉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3月4日,林小兰、苏训钦与工行泰顺支行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3000402009综合贷000036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3、借款年利率为6.831%(遇利率调整时,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如林小兰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泰顺支行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5、如林小兰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泰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林小兰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6、担保方式为抵押,以登记林小兰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356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3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温房泰顺县他字第201340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3月9日,工行泰顺支行依约向林小兰发放了贷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小兰自2015年8月开始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止已连续4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止,林小兰尚欠工行泰顺支行借款本金402134.73元、利息7171.12元。工行泰顺支行认为,林小兰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2015年11月25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要求林小兰立即偿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工行泰顺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对登记林小兰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356号的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其在600000元范围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林小兰、苏训钦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泰顺支行与林小兰、苏训钦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林小兰、苏训钦以登记林小兰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356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现因林小兰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工行泰顺支行申请准予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对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登记林小兰名下的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35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罗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政国用(2007)字第100-00180号,建筑面积:299.33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2134.7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7171.1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工商银行系统结算为限)。本案申请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林小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