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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秀兰、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张秀兰,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4号申请人:李某甲。被执行人:张秀兰,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张秀兰,系李某乙奶奶。李某甲与张秀兰、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秀兰、李某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张秀兰、李某乙在濉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有待领取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张秀兰、李某乙所有的存放于濉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李士凯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中款项共计10154.36元;二、提取被执行人张秀兰、李某乙应领取的存放于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秦小勇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