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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徐博,张丽亚,江苏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伟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庆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家园2-29号。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澄路西小村1号。负责人钟建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敏。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秋红。被告徐博。被告张丽亚。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创业服务中心269号。法定代表人罗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寅,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伟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镇澄路紫阳美地山庄10幢。法定代表人罗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寅,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庆春。委托代理人黄寅,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新北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徐博、张丽亚、江苏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江阴市伟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舟公司)、罗庆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汤正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武建公司、徐小敏、张丽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妍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新北公司、董秋红、徐博、紫阳公司、伟舟公司、罗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武建新北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8.66‰,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紫阳公司、伟舟公司、罗庆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次日,我公司又于被告武建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徐博、张丽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该八被告为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459000元,其余八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41000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付清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96410.62元。2、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武建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徐博、张丽亚、紫阳公司、伟舟公司、罗庆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武建新北公司、董秋红、徐博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武建公司、徐小敏、张丽亚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利率、罚息利率、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裁定。被告紫阳公司、伟舟公司、罗庆春共同书面答辩称,对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向原告融通公司所借款项已由其余五被告担保,原告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无需我方承担实体责任,我方才同意担保,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等我方均不了解,对原告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确认。我方对原告融通公司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武建新北公司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融通农贷借字[2013]第015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向原告融通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紫阳公司、伟舟公司、罗庆春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融通农贷保字[2013]第015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8月2日被告武建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徐博、张丽亚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融通农贷保字[2013]第015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融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武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替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543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替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4000元,利息16357.36元;被告武建新北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464元;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55元。后被告武建新北公司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融通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融通公司明确其暂算的利息96410.62元,系自2015年5月20日(被告武建新北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之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要求按月利率18.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再查明,原告融通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武建新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建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徐博、张丽亚、紫阳公司、伟舟公司、罗庆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63348元。原告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建新北公司、董秋红、徐博、紫阳公司、伟舟公司、罗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41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96410.62元,并承担以254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348元。三、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徐博、张丽亚、江苏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伟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庆春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九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