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金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志坚、陈宝云与华安财产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坚,陈宝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胡志坚。原告陈宝云。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18层A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七道街5号4楼。原告胡志坚、陈宝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坚、陈宝云委托代理人肖福山、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坚、陈宝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曹悦广驾驶黑LB6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阿松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于文亚驾驶的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后由于相对方向马志超驾驶的黑LE9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悦广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悦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亚无责任,马志超无责任。黑LB6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黑LE9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且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为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付了财产赔偿款12320元及施救费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金额共计221,435元: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黑L549**车辆垫付的财产损失款2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为L54928车辆垫付的财产损失款及施救费共计12820元,赔偿原告自有车辆在其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206615元。被告华安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提供修车费发票,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并且也需要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并且其产生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如果以上证据充分的话,在扣除另外两个公司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再计算我们的赔偿金额,我们的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根据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金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赔偿给李国彬,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起诉的主体身份,黑LB69**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二原告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23日,曹悦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LB6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于文亚驾驶的黑L549**号高峰所有的豪泺牌重型��卸货车及马志超驾驶的黑LE9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此案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认定曹悦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亚、马志超无责任。且三方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有黑LB6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阿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对该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00515元及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证据四、黑LB6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有车辆肇事后拖车施救支付2500元的事实。证据五、高峰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票据、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1、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高峰;2、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经阿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2320元;3、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事故拖车支付施救费2500元;4、施救费及维修费均已由二原告为高峰支付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金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和中信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向本案的另一原告李国彬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华安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向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农垦秀丽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协议都是针对黑LE69**车辆,而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和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是黑LB69**不是同一辆车,经本院核实,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黑LE69**系笔误,应为黑LB69**,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交警部门委托,从鉴定意见内容看,出具该鉴定意见的单位具有相关资质,被告人寿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在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应当结合修车费发票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的施救费用属其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黑L549**车辆鉴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黑L542**号车辆实际车主高峰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从该证据中显示,高峰亦收到了原告的理赔款。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23日,曹悦广驾驶黑LB6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阿松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于文亚驾驶的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后由于相对方向马志超驾驶的黑LE9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悦广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悦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亚无责任,马志超无责任。黑LB6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损险的限额是369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另案中已赔偿车损约28万元,剩余约71万元的余额。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黑LE9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向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峰赔付了财产损失1232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4820元。另查明,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曹悦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于文亚及黑LE9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马志无责任。因黑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为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峰赔付的相关损失费用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坚、陈宝云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坚、陈宝云财产损失20031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坚、陈宝云施救费25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坚、陈宝云鉴定费37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志坚、陈宝云为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峰赔付财产损失14820元(其中黑L54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财产损失12320元、施救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为2312元,原告胡志坚、陈宝云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3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同上款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志坚、陈宝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