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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玉萍与黄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萍,黄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杨玉萍。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黄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5-1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琴,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玉萍诉黄琴仙、被告黄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黄琴仙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黄琴仙的起诉,原告杨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辩称,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姐姐黄琴仙名下,系我实际所有和支配。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的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时我并不知撞了人,所以开了回去,后来知道了就回去由交警部门处理的,所以不属于逃逸,其余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黄勇肇事后逃逸,故答辩人在强制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拒赔。各项赔偿明细意见如下:医疗费项下(含伙补、营养)合计认可10000元,伤残金项下认可××金68692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0元(原告58周岁,且未提供返聘合同),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损900元,鉴定费0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合计认可88652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勇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村村口时,撞到沿南环路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王家村的原告杨玉萍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和胡德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损坏以及杨玉萍、胡德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勇驾车逃逸。同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黄勇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玉萍、胡德红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黄琴仙名下,系被告黄勇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下肺部分不张,双侧胸腔积液,L1、2左侧横突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同年4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养一月;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同年7月21日,原告入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T12椎体陈旧性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陈),同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指导腰背肌功能锻炼;建议原医院继续治疗;门诊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原告二次住院计33天(含留院观察1天),共支付医药费30189.42元,其中被告黄勇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杨玉萍车祸致左侧7-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杨玉萍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前系溧阳市帝豪大酒店从事厨房服务工作,有固定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63.42元[医药费30189.42元(27706.63元+24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0天+3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5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900元;车损鉴定费40元,合计129313.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高淳双塔医院门诊病历、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高淳双塔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溧阳市帝豪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救护车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勇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杨玉萍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和胡德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三车损坏以及杨玉萍、胡德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勇驾车逃逸的事实,由处理事故的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勇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但因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车发生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先扣除原告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黄勇予以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黄勇赔偿原告;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能确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受聘于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是年龄已超55周岁的女性,故误工损失费计算标准按相关规定按50元/天作适当计算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计算金额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和评估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863.42元[医药费30189.42元(27706.63元+24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0天+3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58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费900元;车损鉴定费40元,合计121015.4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陪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15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它损失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8212元+财产损失费940元);被告黄勇应赔偿其中的医疗费21863.42元,因被告黄勇垫付原告医药费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合计25000元,超付了3136.58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勇;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赔偿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认可赔偿88652元的辩称意见及被告黄勇提出的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萍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99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萍96015.42元,支付被告黄勇3136.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黄勇负担19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