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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利用暂住在普宁市流沙东大华溪村其表哥龙××家中的便利,于2015年11月4日上午8时及11月8日上午10时,乘被害人龙××夫妇回家探亲之机,盗取被害人房间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房间盗窃被害人黄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3121.08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物的拍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盛××所犯罪名成立。鉴于盛××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