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一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彬与许新元、安徽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许新元,安徽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2084号原告:张彬,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元,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与被告许新元、安徽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许新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姮、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4年3月,张彬受许新元雇佣,到堰口济祁高速指挥部北侧,为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搭建活动板房。3月14日,施工中原告不慎被高压电击中,从房顶坠下受伤,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因电击伤跌落,伤致左骨干中上段骨折,右足拇趾及第二趾电击伤,右足拇趾缺失,第二趾功能丧失,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彬所做工程系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发包给被告许新元承包。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新元支付医疗费40000元,许运军支付28000元,张军支付65000元。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9780元,冲抵被告许新元支付40000元,实际赔偿款29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彬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许新元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堰口工地触电受伤的事实。四、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施工时被电击的事实。五、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53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80天;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七、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104400.53元,该104400.53元不包括外购药5150元、外购固定支架3300元;故总数额共计112850.53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70元。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许新元进行施工,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违章强令工人在高压电下施工并造成伤害。被告许新元辩称:本案原告诉请案由错误,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受伤是在搭建活动板房被电击受伤,电力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诉请缺乏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高压线距离房屋较近,原告应当预见具有安全隐患,其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许新元提交的证据为:一、许新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本案原告受伤是由高压电击伤再摔伤所致,直接原因是高压电击伤;在事发现场高压线距离搭建活动板房房顶仅有一米多高,高压电架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高压线的产权者、使用者、管理者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辩称:一、原告和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安之间从来没有建立雇佣合同关系,根本没有张彬这位员工,也没有给叫张彬的发过工资,公司也没有员工受伤报案要求赔偿。原告既不是本公司的雇员、本公司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诉请本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许新元和本公司系承揽关系。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是定做人,许新元是承揽人,承揽人自担风险。本公司与许新元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风险由许新元自己承担。三、即使本公司与被告许新元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所致的损害,与其本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等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自身具有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领条一张,证明许新元是搭建活动板房的承揽人,本公司是定做人。经庭审质证,(一)被告许新元对原告张彬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许新元对原告一、二、三、五、六、九、十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四号证据不予质证。对七号证据认为外购药2014年3月25日的5150元的票据应当结合医院的外购单;2014年4月2日的票据400元仅写了药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固定支架3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必须使用的医疗证明,其他无异议。对八号证据认为票据均是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对原告二、九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标准计算。对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时间是事发后两天。对四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是定做人,许新元是承揽人,原告不是为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干活。对五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2014年3月20日-6月6日住院的具体的用药清单,以排除空挂床位的情况。对六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休息期过长,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七号证据同被告许新元质证意见。对八号证据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十号证据证人证明活动板房是许新元承包,说明许新元是活动板房的承揽人,出事时有电工在场指挥干活及抢救原告,反映活动板房施工前得到供电部门的许可并有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二)原告张彬对被告许新元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论原告因何受伤,都是安全事故受伤的。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对被告许新元所举的一、二号证据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张彬、被告许新元对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所举的一、二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彬所举的第二、九号证据被告许新元、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均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一、三、四、五、六、七、十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八号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1400元。对被告许新元所举一、二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所举一、二号证据原告张彬、被告许新元均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张彬受被告许新元雇佣,到堰口济祁高速指挥部北侧,为筹建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搭建活动板房,被告许新元承包了活动板房的工程。3月14日,原告在施工中被高压电击中,从房顶坠下致伤,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因电击伤跌落,伤致左骨干中上段骨折,右足拇趾及第二趾电击伤,右足拇趾缺失,第二趾功能丧失。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住院,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6日、2014年3月20日住院,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48日、2014年11月17日住院,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2日、2015年3月18日住院,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1日。共住院97日,支付医疗费共计112850.5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新元支付医疗费40000元,许运军支付28000元,张军支付65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共526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彬与被告许新元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张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许新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许新元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许新元是搭建活动板房的承揽人,被告皖驿达交通设施公司是定做人,对原告张彬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彬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定11000元。案外人许运军支付该原告28000元,张军支付该原告65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张彬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2850.53元。2、护理费15654元(150日×104.36元)。3、误工费39176元(526日×7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日)。5、营养费5400元。6、交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41647元(9916元×20年×21﹪);8、精神抚慰金1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242228元,冲抵被告许新元支付医疗费40000元后,实际赔偿款为202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元赔偿原告张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鉴定等费用2022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彬对安徽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许新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