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5)余执字第205号倪自红店面查封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景润,王金群,倪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艾景润,女。被执行人王金群,男。被执行人倪自红,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金群、倪自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本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金群、倪自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倪自红所有的位于余江县金都商业街1号楼105号店面、余江县金都商业街1号楼109号店面、余江县金都商业街2号楼101号店面、余江县金都商业街2号楼111号店面、余江县金都商业街4号楼107号店面、余江县金都商业街4号楼108号店面、余江县金都商业街4号楼114号店面。二、被执行人倪自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倪自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倪自红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亮生代理审判员 黄清忠代理审判员 陈国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