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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樊生博与李若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生博,李若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62号原告樊生博。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若天。本院受理的原告樊生博与被告李若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生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李若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十字坡海鲜烧烤房”门店以2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款最迟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30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门店,被告于2015年1月给原告清偿转让费50000.00元,其余的180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余的转让费18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由于原告开办的“十字坡海鲜烧烤房”门店经营不善,就托我找人转让,我没有找到愿意接受转让的人,也觉得原告给我说了好多次,他很可怜,于是我就接手了这家店。我们协商转让该门店时,原告对我也没有实施胁迫、欺诈等行为,我们自愿转让。我接手该店后,经营了9个月,由于房东提出每月要涨房租5000.00元,我不同意,与房东就此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份,房东收回了该门店,现在房东已将该门店转让给他人,我也没有经营。我现在只能给原告偿还9000.00元,由于我没能力一次性偿还其余欠款,只能尽最大限度按月给原告偿还转让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让的“十字坡海鲜烧烤房”门店转让费为230000.00元,已清偿50000.00元,下欠18000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的“十字坡海鲜烧烤房”门店,连同店内装潢、餐饮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230000.00元,分3次支付,最迟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门店转让费金额230000.00元。成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门店,被告于2015年1月给原告支付转让费50000.00元。被告接手该门店经营了9个月后,因房东提出每月要涨房租5000.00元,被告与房东就此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份,房东收回了该门店。但被告所欠原告的转让费180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的转让费1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转让门店使用权及其设施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欠原告转让费1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欠款是被告的到期债务,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若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樊生博清偿门店转让费1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