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帝御品皇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帝御品皇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山市帝御品皇食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静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涂洪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雄,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帝御品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御品皇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门公司)及被告新红门公司反诉原告帝御皇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怡,被告法定代表人涂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动门(包括安装),合同总价为6000元,并约定在收到订货款后并在施工条件具备时5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动门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订货款,并多次通知被告称施工条件已具备,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电动门并安装电动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并安装电动门。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订货款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退回订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红门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6000元,并约定在被告收到2000元货款后并在原告挖好安装用的地沟等施工条件具备时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此后,被告按约定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几天内就做好自动门,但原告始终没有挖好要安装用的地沟,导致被告无法安装,也导致被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被告此后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原告拒绝赔偿。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付款完毕之日);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地面非常平整,已符合安装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电动门一副,并由被告负担安装工作,合同总价为6000元。上述《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款2000元,安装完工2天内付清余款4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订货款并在施工条件具备时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施工前须挖好安装用的地沟,待被告预埋件安装完即浇注好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无故拖延交货期或原告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在原告付清货款前,产品归被告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订货款200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于2015年7月29日将上述电动门第一次安装至原告处,原告确认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几天后完成了电动门的第一次安装,但具体日期无法确认。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挖好安装电动门所需的地沟,所以电动门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再次将电动门拉走,并通知原告将地沟挖好。原告确认并未按合同约定挖好电动门安装用的地沟,但认为其公司大门平整,已符合安装电动门的条件,故不予确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在《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原告须在施工前开挖好安装用的地沟,待被告预埋件安装完后即浇好混凝土。本院认为,原告开挖好安装电动门所有的地沟是电动门安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现原告已确认并未按合同约定开挖好安装电动门所需要的地沟,本院视为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而导致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其公司大门电动门已安装完毕,无须再安装被告所供应的电动门,故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已无履行的客观必要,应予解除,原告须按照《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应以应付款4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遭受的损失,被告已购买好的电动门归被告所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帝御皇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原告中山市帝御皇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的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帝御皇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山市帝御皇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13元(被告已向本院缴纳)。由原告负担12元(原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嘉豪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