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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被告曾于200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闫某乙、婚生子闫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闫某乙、婚生子闫某丙,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乙,现随被告闫某甲生活;原被告曾于200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双方和好,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丙,现随被告闫某甲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曾将原告接回家中,可见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闫某乙,现系高一学生,其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并希望法院再次给予其父母和好机会,如果法院坚决判决离婚,其愿意随被告闫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生女闫某乙现正在读高中,面临高考压力较大,其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丙尚年幼,更需要原被告双方平时的关心照顾,被告闫某甲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给予双方冷静考虑和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