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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柴焱诉被告韩金玉、被告张桂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焱,韩金玉,张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柴焱,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玉,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张桂英,女,住河北省涿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佳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焱诉被告韩金玉、被告张桂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王树栋,被告韩金玉及被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葛佳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韩金玉驾驶第二被告冀XX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海校门前时,与原告骑乘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韩金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第一被告韩金玉予以垫付。经查第二被告张桂英为冀XX小型轿车车主,该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韩金玉驾驶第二被告张桂英所有并投保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险的(冀XX小型轿车)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驾驶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除赔偿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医疗费,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玉、被告张桂英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足额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应支持住院及出院两次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经过年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韩金玉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海校门前时,与柴焱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柴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金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柴焱无责任。查明,韩金玉驾驶冀FVF5**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桂英,韩金玉系张桂英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22日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柴焱的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鉴定意见:柴焱因伤住院手术治疗其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冀X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365×90天)790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13年×30%)94149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造成伤残酌定8000元,鉴定费1509元,以上共计119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韩金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为第二被告雇员,应由雇主张桂英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XX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被告张桂英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张桂英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59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张桂英承担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