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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354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文军。被告刘利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利军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的(2015)伊法执字第2515号、2516号案件中执行回的标的物予以扣留。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利军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的(2015)伊法执字第2515号、2516号案件中执行回的标的物予以扣留,扣留时间为一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算。需要续行扣留的,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