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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熊东、倪笃志等与凯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东,倪笃志,倪磊,凯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笃志。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汪一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东、倪笃志、倪磊为与被上诉人凯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凯地公司系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花园小区物业公司。熊东与倪笃志系夫妻关系,倪磊系熊东、倪笃志之子。2013年11月5日,倪磊与凯恩斯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花园第10幢1单元1层1室房屋,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月13日,凯恩斯公司向倪磊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资料,并由熊东在《房屋权属资料移交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熊东、倪笃志、倪磊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后,发现房屋内没有供电,遂与凯地公司交涉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现场勘查,中一花园小区未建立供电公司“一户一表”,在10幢1单元配电房内,仅有该单元部分业主的电表,但未见101室房屋电表。经询问凯地公司,该公司答复称由于中一花园未建立“一户一表”,所有住房均未预装电表,业主在物业公司处办理装修手续后,物业公司再安装电表。另查明,倪磊所有的中一花园10幢1单元1层1室房屋从其收房之日起一直没有供电,该房屋已装修完毕,但未在物业公司办理相关装修手续。2014年2月6日,甲方倪磊与乙方武汉倪笃志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内西边两间卧室出租给乙方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和工作人员居住;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月租金600元。武汉倪笃志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地为涉案房屋,倪笃志系投资人。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熊东、倪笃志、倪磊以凯地公司拉闸断电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凯地公司停止实施拉闸断电的侵害行为,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由于中一花园小区未建立供电公司“一户一表”,涉案房屋并没有预装电表,倪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即处于没有电表、没有供电的状态下,凯地公司并没有在倪磊购买房屋后实施拉闸断电的行为。对于安装电表及供电,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主体资格,熊东和倪笃志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在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凯地公司认为熊东、倪笃志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熊东、倪笃志、倪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凯地公司实施了拉闸断电的侵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熊东、倪笃志、倪磊要求凯地公司停止拉闸断电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东、倪笃志、倪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70元由熊东、倪笃志、倪磊负担。宣判后,熊东、倪笃志、倪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购房与被上诉人实施断电行为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倪笃志、熊东以儿子倪磊之名与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中一花园10栋一单元1楼1-1号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设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一;6、给水……”。熊东于2013年11月19日,向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人民币135万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告诉熊东到物业领取所购房屋的钥匙。倪笃志、熊东到了中一花园物业,其工作人员得知我们为领钥匙收房之事后,向我们告知:“该房屋的手续尚未完备,等通知。”等了约一个月没有信息,我们又到物业说明领钥匙收房来意,物业工作人员的回答还是“等通知。”如此数次,仍没等到通知。我们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到物业领取钥匙收房,在我们重言要求之下,该物业相关工作人员才将中一花园10栋一单元1楼1-1号房屋的钥匙交给熊东,并委派物业的张师傅带我们到实地对该房屋进行验收,经察看,发现除缺纱门纱窗、防盗门损坏等问题外,主要问题:被物业拉闸致该房屋内没电。当即,我们请张师傅向领导反映尽快解决,并讲明合同上记载,所交付的商品房应当有“电”并要求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条件。等了一月有余,没有供电信息,倪笃志、熊东于2014年6月26日又为电的事项找到中一花园物业要求其推闸供电。结果物业工作人员竟向我们提出: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要求,再推闸供电。因此,中一花园10栋一单元1楼1-1号房屋至今一直处在无电的状态之下,即因被上诉人实施断电侵权行为致上诉人一直不能使用该房屋。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收取引起断电行为的物业服务费违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该规定表明中一花园物业要求其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确实错误;物业公司为收取物业服务费,采用拉闸断电侵害他人权益方法那就更错。供电与收费毕竟是两项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况且,其在领钥匙收房前并不欠物业服务费,中一花园物业作出的卡、要行为,去实现一项不合理要求,属侵权违法行为。三、原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实施拉闸断电行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购房前在中一花园看房时,注意到房屋都有电。1、该小区房屋虽不是供电局安装的“一户一表”,但该房屋的开发商安装了“一户一表”,小区内入住的房屋业主有电使用,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证明了开发商为该小区的房屋提供了电源,保障业主在房屋内有电所用,2、该小区所有业主在房屋内使用的电,都被被上诉人控管到各个单元停车处旁的房屋内,除了被上诉人的人员外,业主都不能进入,原审法院主审人带上诉人(第一次)到中一花园10栋一单元下的房屋内,进行现场勘查时,该房内有十几块电表,正在运行,没有上诉人房屋的电表,该事实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收不当费用断上诉人房屋的电,将记载该房屋用电的表予以拆卸;没有理由推测“倪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即处于没有电表、没有供电的状态下”,如果是这样状态,行政管理机关不会给该房屋的开发商颁发售房许可证。3、装电表的房屋被被上诉人控管,给涉案房屋输电的电线起端在被上诉人控管的房屋内,电源线亦在被上诉人控管的房屋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江岸房管部门人员协调时说:“为了解决供电,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22日的物业服务费,他们来出,原告都不同意,”该陈述内容表明涉案房屋没有电是因被上诉人没收到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而实施了拉闸卸表的行为所致。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实施拉闸断电的行为,如果成立,被上诉人不应将控管电的房屋闭锁,阻碍上诉人请专业人员进该房屋接电,被上诉人闭锁该房屋,表明涉案房屋没电,是被上诉人实施了拉闸卸表的行为所致。上述事实和理由表明,在购房收房的全过程中,购房人倪笃志、熊东没有任何过失,并始终以理解的态度对待物业的不当行为,没想到该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把购房人的理解当作软弱可欺,为了取得不当利益,不惜损害上诉人正当利益,采用卡电行为,致使其所购房屋长期不能使用,已造成严重损失。原审法院以控管电的房屋内没有涉案房屋电表而推测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购卖房屋后实施拉闸断电行为,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坐落在中一花园10栋一单元1楼1-1号的房屋实施拉闸断电的侵害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在其拉闸断电期间致使上诉人房屋不能出租使用而造成每月损失600元的租金,责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凯地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拉闸断电行为,上诉人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两年未交物业管理费,且为一户一表问题,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过判决,现还在执行阶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熊东、倪笃志、倪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中一花园业主王某某,拟证实,2005年进住中一花园,在其拿房屋钥匙时,房屋有电,2014年5月其第二次装修时,找上诉人借房屋放置物品,上诉人称其并未拿到房屋匙钥,后一起去物业公司拿的匙钥。经质证,凯地公司认为购房合同中约定是2013年12月1日收房,物业费从收房之间算起,电话通知过上诉人收房。本院认为,证人拿钥匙时房屋就有电与本案涉案房屋收钥匙有无电并无关联,上诉人以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在2014年5月才拿到房屋匙钥,不应交纳2014年5月22日物业管理费,而本案系熊东、倪笃志、倪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要求凯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拉闸断电行为造成的损失,而非审理从什么时间计算物业管理费用的争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供电公司并未在中一花园小区预装“一户一表”,本案涉案房屋亦未预装电表,倪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即处于没有电表状态,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证实10幢1单元配电房内,仅有该单元部分业主的电表,但未见该房屋电表,且业主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物业公司即安装电表,而上诉人在领取房屋匙钥后,并未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物业公司才未安装该房屋电表,故熊东、倪笃志、倪磊上诉称物业公司实施了拉闸卸表,致使该房屋没电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故对其要求物业公司停止拉闸断电及赔偿断电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东、倪笃志、倪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鹏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歆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