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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建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全,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土柏岗村15队。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5月1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董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董建全伙同郭俊杰(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雁鸣湖镇国家农业公园科普馆南门的办公室门前,被告人董建全将被害人程小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董建全将该车在开封市西郊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建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董建全伙同郭俊杰(已判刑)预谋后,来到中牟县雁鸣湖镇国家农业公园科普馆南门的办公室门前,盗窃被害人程小霞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董建全将该车在开封市西郊卖给他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建全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程小霞的陈述,证人郭俊杰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5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董建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建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任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鑫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