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云山与徐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山,徐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吴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山与被告徐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云山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山诉称,2015年2月2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徐小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浒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云山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云山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小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小军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371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小军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小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徐小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浒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云山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云山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云山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发性骨折,L1骨折,后转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鼻骨骨折,2型糖尿病,慢性乙型肝脏。后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云山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云山目前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30%左右。2、吴云山休息期限为120日;需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另查明,被告徐小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吴云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7805.17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45天,按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3825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为南通富骊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故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天×85元/天=102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故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30%=2060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慰金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定损人民币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吴云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825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49155.77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小军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山人民币4915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8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825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491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币485元,由原告吴云山负担人民币2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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